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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及其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使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人,同时也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一样,因精神病而失去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就是法定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总则》第27条第1、2款或者第28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及其优化措施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以民法中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为基础,监护人有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被监护人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获得法定诉讼代理权,可以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诉讼,依法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规定,未成年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包括:

1.未成年人的父母

我国《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也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其父或其母依法具有代理其进行诉讼的权利。

2.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等

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行使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人,同时也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

3.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www.xing528.com)

《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此外,该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2],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精神病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通则》第17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法强调,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上列人员作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与未成年人监护人一样,因精神病而失去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就是法定诉讼代理人。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该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职责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必要时,监护人可以行使法定诉讼代理权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从尽可能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我国立法规定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监护人)范围比较广泛,当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涉讼时,司法机关必须尽力避免无人代理诉讼的情况出现。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而现实又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解决的办法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先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中间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总则》第27条第1、2款或者第28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事先已确定监护人,但他们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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