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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及相关规定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个特征,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必要共同诉讼的这个特点,是由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个特点所决定的。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关系的规定。

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及相关规定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两人以上。

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必要共同诉讼中,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例如,因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各个共同所有人享有同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是享有多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诉讼标的不是多个,而是同一个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个特征,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

3.人民法院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对于多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判决。必要共同诉讼的这个特点,是由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个特点所决定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1.学理上的划分

我国学理上一般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种是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

(1)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这种必要共同诉讼,各个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存在着共同的权利关系或者义务关系,由于纠纷被诉至人民法院,他们才取得了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例如,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债务人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之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起即形成了连带责任关系。不论他们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发生纠纷,他们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为债务不履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他们就取得了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

(2)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这种必要共同诉讼,各个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在纠纷发生之前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关系或者义务关系,只是由于纠纷(法律事实)的发生,才使得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关系或者义务关系,因此称之为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在共同侵权纠纷中,数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致人损害。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数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关系或者义务关系,只是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他们才产生了共同的义务关系。

2.司法实践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一些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形可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

(1)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第2款)

(2)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0条)

(3)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3条)(www.xing528.com)

(4)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5条)

(5)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前者属于单独诉讼,后者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6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条]

(6)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担保法解释》第125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条)

(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担保法解释》第124条)

(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担保法解释》第128条)

(9)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0条)

(10)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1条)

(11)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2条)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关系的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每个人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他们实施的诉讼行为,如何能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他人承认原则,即每个共同诉讼人单独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经本方的其他当事人同意,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条规则妥善地解决了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带来的麻烦。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共同原告中有一人放弃诉讼请求,这个诉讼行为在未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情况下,不能对全体生效;只有经过所有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产生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效力。

他人承认原则也有例外,即共同诉讼人只要有一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不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该上诉行为,上诉行为都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只能合一判决,所以在只有一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没有参加诉讼的那一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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