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权利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的概念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需的法律上的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不是就一个特定民事案件成为当事人的资格,而是从抽象的、一般的民事诉讼来讲,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起诉状中记载的“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将裁定驳回起诉。
2.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在一些情况下表现为一致性,在另一些情况下则表现为分离性。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性表现为:一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公民和法人是民法上的主体,同时他们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法人自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表现为:一些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例如,其他组织不是民法上的主体,但它们在民事诉讼中却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所需的法律上的资格。(www.xing528.com)
诉讼行为能力这个概念关注的不是哪些人有权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而是在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人中,哪些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哪些人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对于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2.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关。
对于公民而言,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都认为他们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因在于:诉讼行为具有法定性、复杂性的特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无法适应复杂的诉讼活动。
对于法人而言,它们的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样,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对于其他组织而言,它们不是法定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却赋予其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它们的诉讼行为能力,自依法成立时产生,到依法终止时消灭。
3.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
对于公民而言,他们完全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却不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其中,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
只有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它们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之间才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也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不存在受到限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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