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人民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人民法院转至上级人民法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二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管辖权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案件仍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向下转移(www.xing528.com)
向下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般情况下,管辖权向下转移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案情,而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还有一种情况是下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然后打报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将管辖权下放给它,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同意的决定,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规定管辖权可以向上转移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无法定条件限制的管辖权向下转移却常常成为部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的方式,损害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管辖权向下转移制度,但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确有必要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是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条明确了“确有必要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情形:(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时间是开庭前。从程序上看,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不同。其区别是:(1)管辖权转移限于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调节级别管辖的一种规定;移送管辖一般限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是落实地域管辖的一种规定。(2)管辖权转移是指案件的管辖权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移送管辖是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而不是管辖权。(3)管辖权的转移须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移送管辖则不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或受移送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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