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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争议处理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调解解决民间纠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产生相当于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上述所有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处理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并行主管问题。

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争议处理

(一)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调解解决民间纠纷。根据2002年9月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其第22条又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2010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事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宽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有权处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人民调解法确立了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机制:(1)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产生相当于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的基层人民政府,设有司法助理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1990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同,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政府行为。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民间纠纷;对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就原纠纷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基层人民政府可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民间纠纷的通知》和《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在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1)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宽于乡(镇)人民政府主管范围;(2)人民法院主管优先于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乡(镇)政府处理,另一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主管;(3)纠纷经乡(镇)政府处理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仍然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主管。

(三)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1.人民法院与民商事仲裁委员会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www.xing528.com)

民商事仲裁委员会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机构。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民事纠纷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1)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上述所有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2)对既属于仲裁委员会,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主管。我国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因此,在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劳动关系中虽然也包含着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专门由劳动法来调整。为了解决劳动争议,我国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同于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它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就劳动争议主管的范围而言,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相同的。但在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优先于人民法院主管。我国劳动法为解决劳动争议设置了先裁后审(或称仲裁前置)的模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为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7年12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先裁后审模式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还确立了有限的劳动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不服的,不得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此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人民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其他行政机关是指乡(镇)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对社会事务管理的职能时,也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部分民事权益纠纷,处理的方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处理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并行主管问题。

我国是按照以下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的:(1)人民法院主管优先,即一方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主管。(2)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行政机关主管。但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是最终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一般仍可以提起诉讼。(3)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方式有调解、仲裁和裁决,前两种为非行政行为性质,后一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民事争议虽然依然存在,但只是在解决行政争议时附带地予以解决,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4)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居间调解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当事人提起的这类诉讼为民事诉讼。(5)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要依行政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而定。凡法律规定先裁后审的,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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