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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三审 终审制度 确立两审终审制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由于我国法院共分四级,故我国的审级制度可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都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其主要的依据有以下几点:第一,以我国目前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来看,大多数案件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

废除三审 终审制度 确立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也就是说,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宣判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判,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审级制度是诉讼的基本制度,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审级制度的设立,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以实现司法公正。一国审级制度的设计与选择取决于该国的诉讼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观念和诉讼实践需要,其中,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是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级制度都不可不考虑的基本因素。[9]审级越多越有利于得到一个公正的诉讼结果,但诉讼效率也相对降低;而要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级的设置上则应越少越好。因此,如何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设立审级制度的关键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段比较混乱的发展时期。中华民国时期实行三审终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也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1年9月公布施行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由于我国法院共分四级,故我国的审级制度可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都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

确立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10]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剧增。大量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止,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同时由于审级较低,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的先天缺陷,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两审终审制也名存实亡。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审制中,消耗的成本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要大得多。(www.xing528.com)

随着相关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弊端在司法运行中的日趋显露,修改现行审级制度,设立有限三审在学界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其主要的依据有以下几点:第一,以我国目前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来看,大多数案件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11]三审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专业水平得以保证。第二,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仅审判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容易先入为主地轻信一审法院的处理,尤其是那些一审在作出裁判前向二审法院作过请示汇报的案件,更无法通过上诉纠正其错误,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三审终审制度,使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端。[12]第三,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使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是指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也不是当事人能以任何理由上诉到第三审人民法院,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可以提起三审。事实上,世界上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都毫无例外地对适用三审终审的民事案件进行了限制。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高等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于以地方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上告理由只限于以判决错误解释宪法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或违反法律明显影响判决的事项为理由时,才可以提起上告。越级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上诉到第三审的一项诉讼制度。越级上诉制度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程序选择权,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总之,三审终审制可以克服两审终审制带来的缺陷,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当然,设置三审终审制时,应同时建立一系列必要的配套制度,除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外,还应取消高级、最高法院的初审权,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形进行明确限定,必须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限制再审的次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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