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指的是对辩论的听取及法庭调查,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为之。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这是直接审理原则的表现。直接审理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听取、目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并确定该判决的内容。
言词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三月章先生认为,言词审理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透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两者各有优劣。言词原则能给当事人以鲜明的印象,便于当事人把握其真义。但是采用言词原则,在陈述较为复杂的内容时容易遗漏,难以向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展开细微精致的理论结构,难以记忆全面内容。在这一点上,书面原则略胜一筹。具有公开原则、直接原则或其他要求时,言词原则与这些要求相互配合,但是,言词原则在与审级制度相联系时,则又显示出其中的弱点。如不认可上诉,采用完全的复审主义时,特别是采取续审主义或事后审查主义时,仅依赖于言词主义几乎不可能。[5]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两者有重叠之处,事实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两者合并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当事人,未经听取陈述,或者未经传唤,不得受到判决”,“评议,应由在其当面进行庭审辩论的法官进行”。英美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它们有与直接言词原则相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法庭外供述的证言,由于它不是在法官面前作出的,也未经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询,因此难辨其真伪,进而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新《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4条上升为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产生的交通、食宿及误工损失,由申请人先行垫付费用,最终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机制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第73条在《证据规定》第56条基础上,规定因健康及交通不便等原因无法出庭的证人,才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的方式作证。第139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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