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2)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3)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也可以是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实体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4)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辩论权的行使不仅仅表现为法庭辩论,而是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比如,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就构成一种辩论。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首先,两者赖以建立的基础不同。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其次,两者辩论的内容和范围不同。民事诉讼中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又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最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使双方当事人互换诉讼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则始终处于受审的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出反诉,更不存在与公诉人互换诉讼地位的问题。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与我国的辩论原则(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遵循的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作出裁判,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另一方没有争执而予以承认的,该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法院应直接认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上述辩论原则内容的制度和法理是所谓的“对抗制辩论原则”或“对抗制”。在对抗制原则下,请求、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与提出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审判者为确保其公正性而自然应当以中立者的身份来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评判。
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辩论主义存在较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问题上的地位和作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形成制约;我国主要从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辩论权的角度来阐释辩论原则,着眼于当事人在诉讼上之权利,并不涉及当事人与法院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问题上的分工,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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