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是指人的意识体现在身体上的状态。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实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诉讼行为与诉讼事件的区别是:诉讼行为是有意识的行为,诉讼事件是无意识的事实;诉讼行为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诉讼事件为客观发生,不能为任何主体所实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多为诉讼行为所致。
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积极行为。例如,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人民法院的审判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作为”时,或者以口头的方式实施,或者以书面的方式实施。我们可以借此判断他们是否实施了积极的诉讼行为。不作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消极地、不予实施某种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例如,当事人不到庭、不提出上诉、不提出异议等。当事人的不作为通常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般不违反法律,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作为才会导致不利的后果。
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有其各自的特点:
1.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裁判行为,即针对诉讼中各种问题进行判决、裁定和决定的行为;二是准备行为,即为裁判行为做准备的行为,主要包括受理、审前准备、审理、调查等行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执行性的特点。
2.当事人的诉讼行为(www.xing528.com)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他既可以积极地作为,又可以消极地不作为。例如,由于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其提出上诉还是不提出上诉,都是合法的。另一类是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行为,对此类诉讼行为,当事人应该积极地作为,如果其消极地不作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出庭义务,如果经两次传票传唤其仍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用拘传的方式强制其到庭。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实施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多具有义务性和特定性的特点。所谓义务性,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实施诉讼行为,多为向国家尽公法上的义务。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所谓特定性,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所针对的是特定领域的事实,例如,证人作证针对的是其亲身感受到的事实,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针对的是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勘验人勘验针对的是物证和现场,翻译人员翻译针对的是案件中的语言、文字问题。
4.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行为主要是抗诉行为和出庭支持抗诉的行为。这两种诉讼行为只能在原审裁判生效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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