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发达国家公用事业价格监管的制度设计,合理经营、公平负担、调节需求、保护消费者利益、适当照顾社会弱势集团都是共同遵循的原则。价格监管的核心在于确立价格调整的基准。在世界范围内,目前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监管标准,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投资回报率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最高限价模式。美国的投资回报率模式是指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可以其资本性投入数量(一般为净资产值)为计算基准并在此基础上收取相应的财务收益。这一模式是美国传统的价格规制模式,曾经风行一时,成为许多国家价格规制的主导模式。尽管这一模式具有维持充分投资率水平的优点,但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企业成本飘忽不定,决定了成本加成模式难以产生良好的规制效果。“这种价格规制方法的缺陷在于它实际上鼓励了没有必要的过度投资,而且就像成本附加的采购方式一样,经营者没有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动力。”[28]于是,一种新的更具激励功能的价格规制模式应运而生,这就是源自英国的最高限价规制模式(Price-cap formula)。这一模式通过公式“RPI-X”(“Retail Price Index-X”的缩写,即零售价格指数减生产效率增长比),预先设定以后一段时间的价格。在此期间,经营者可以获得因生产率的提高而带来的收益。这一模式的优点是,在一定时期内固定价格的上涨幅度,能够刺激企业通过降低成本取得较多的利润。同时,它限制了企业的利润率,促使企业对生产要素实行优化组合,不至于出现过度投资现象。[29]
在法律文本中,我国实行的是政府按照平均成本等要素为依据确定价格的做法。[30]不过,实践中更多采取的是以个别成本为依据的定价方式。这种传统的具有实报实销特征的成本加成模式是激励强度最弱的价格监管机制,使得企业发生的任何成本都可以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不利于特许经营风险的合理分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障。相比之下,更具激励性的最高限价模式则可以作为我国今后公用事业价格监管的努力方向。当然,再完美的价格监管措施都应当逐步推进,避免因操之过急而使得价格调整过程与最初预期相去甚远。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不管是单纯的投资回报率模式还是价格上限模式都不可能成为最适宜的价格监管模式。“如何作出选择,则取决于基础设施部门最初所面临的经济问题、法律和监管制度的属性和可信度、成本核算和审计的能力、监管机构拥有的关于成本和需求的信息以及实现监管任务可利用的人力资源等。”[31]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及完整的会计和审计体系,监管机构也缺乏必要的能力和经验。确认这些不足,现阶段投资回报率模式和最高限价模式相结合的综合监管模式或许是最为有效的过渡性模式。[32]当然,在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考虑优先推行最高限价模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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