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助手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最重要的方式,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方式。究其原因,行政助手相当于行政机关手足的延伸,完全是在行政机关直接的指挥监督下,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行政任务。因此,作为行政助手的私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从事行政任务时,也不发生公权力的转移问题。警察行政领域存在非常广阔的行政助手使用空间,如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协助疏导交通、纠正行人及非机动车违章,警察在处理完交通事故之后民间拖吊从业者代为拖吊事故车辆等。就当前各类辅助警察实际从事的工作来说,绝大部分都是这种行政助手性质的任务。
由于行政助手是一种参与程度最浅的民营化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私人作为行政助手的身份。当下各地纷纷制定的有关交通协管员的管理规定就是例证。例如,《安徽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交通民警从事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的专职人员”,第7条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权,须在交通民警带领下执行职责”。《云南省公安交通协管员管理试行办法》第1条将交通协管员定位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的人员,在公安交通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不具备执法主体地位”,第4条规定交通协管员的任务是“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治安秩序,宣传交通安全法规,保障交通安全”。《陕西省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交通协管员“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支重要辅助力量”,第12条则强调“交通协管员上路协助执勤必须在交通民警带领指导下开展工作”、“带班交通民警担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从这些规定看,实践中的交通协管员都是作为行政助手参与执行道路交通管理任务的。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辅助警察的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5条就将警务辅助人员定位为“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这一立法在国内率先以规章形式对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员等警务辅助人员的行政助手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值得在我国其他地区进一步推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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