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委托是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重要方式之一。不过,在我国当下的实践中,行政委托却呈现出诸多的乱象,特别是警察权随意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之后,暴露出大量公权力肆意侵犯民众权益的恶性事件。为此,有学者提出,对于行政委托,我国需要的不是实践中的积极推进、理论上的提倡论证;相反,我国需要的是实践中的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以及理论上的正本清源。[12]根据《人民警察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所行使的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侵犯民众权利的事件也集中体现在这两类公权力的行使上。因此,对这两类具有国家暴力色彩的警察权力应当禁止委托给私人行使。事实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17条均对委托行使权力作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后者限制更严。法律不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且还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13]至于调查、检查等其他警察权力是否能够委托以及如何委托,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不过,从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地方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行政委托的规定来看,似乎也存在严格限制的倾向。[14]
由于按照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委托并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被委托者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在遵守法律优位原则的同时,完全可以将某些警察任务事项委托给私人行使。例如,违章停车的拍照取证任务、非机动车牌照的检查任务、养犬证照的检查任务等相对较弱的警察权事项就可以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这些警察事务具有任务工作量大、不涉及人身自由、非属行政执法最终处理决定等共同点,不在严格警察保留范围之内,具有实行功能民营化的可能性。又如,一些地方所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尝试也可以归纳为广义的行政委托范畴之中,无论是纯粹的路面巡逻还是巡逻过程中必要的盘问,都可以通过签订治安承包协议的方式委托给承包人行使。当然,警察任务的委托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法律依据的不足,毕竟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形式进行委托不仅无法让民众知悉,而且也无法区分相应法律责任的分担。为此,加快有关地方规章制定工作的步伐已经迫在眉睫。(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