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最大困惑就是其“身份”问题。[3]特别是门类多样、名称各异的辅助警察,几乎参与了所有警察任务的执行,但其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明确。这种状况不仅无助于私人力量更好地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且还极易引发辅警滥用权力侵害民众合法权益以及辅警自身执行任务遭遇侵权的恶果。因此,在考察行政任务民营化实践的基础上系统梳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地位很有必要。法律身份的确定能够清晰地展现私人在执行警察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而通过完善行政组织法制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提供保障。
由于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是一个新兴的课题,私人参与的具体方式也正在探索之中,因此有关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法律身份的直接研究比较少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曾以参与依据为标准,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区分为“基于紧急状况”、“本于法令之义务”、“出于自愿”及“依据契约”等四种情形,对确定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具有启示作用。[4]除此之外,其他有关私人参与经济行政、给付行政法律地位以及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可能性的一般探讨也有重要参考价值。例如,德国学者施利斯基在分析私人参与完成经济行政任务的方式时,就将其形态分为被授权人、行政协助人、服务于国家的私人、被委托人及混合形式等五种。[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詹中原将私人参与公共事务的法律地位分为自动从事公益事务之人、行政助手、行政委托等三种;[6]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程明修在分析利用私人完成行政任务时,则提出存在行政之替代执行者、对私人人员或物资的纳用、行政受托人、行政助手等四种可能的情形。[7](www.xing528.com)
以上学者的有关论述虽然表述不尽一致,但在私人参与执行行政任务中的具体角色定位上却并无明显分歧。例如,施利斯基所归纳的“被委托人”与通常意义上的公权力委托行使并不相同,前者指的是企业经营者的辅助机构,负责特定的监督任务,并不行使任何国家职能,但受到企业的约束,完全是一个私法上的组织机构。其实,在德国环境法上存在着大量“环境保护受托组织”,它们“系依法设立于事业、企业之内部单位,为事业之所属员工,具有环保专业之相关知识,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故不属于行政机关之员额”。[8]这类情形实际上与程明修所归纳的“行政之替代执行者”相似。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中的“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与大陆地区行政法中的行政委托并不相同,后者是一个与行政授权(“法律、法规授权”)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前者的委托既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授权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方式产生,但结果都是受委托人“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任务。[9]结合我国大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改革的实践,笔者认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主要有如下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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