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1款确定了刑事责任的人身性原则,这是刑罚的人身性的必然后果。先前的刑法典也规定了犯罪人在被判决后死亡的,则导致其刑罚消灭,只有民事责任仍然存在于其遗产上(第185条)。
罗马法中对这一原则也有明确的论述。
如果说在罗马城邦的古代还在讨论由于家庭某个成员的犯罪行为而导致整个家庭的责任问题的话,[14]在公元前5世纪中期的《十二表法》中则已经明确确认了犯罪人的责任自负原则,也就是刑事责任只应该向犯罪行为人追究。这一原则最初涉及自诉罪(盗窃、损害、人身伤害等)。我们还可以在乌尔比安被收录在D.47,1,1,2中的法言中发现,这也适用于所有公诉罪(犯罪行为)。从中发展出罪责自负的原则,它也被元首制时代的法学文献多次重申。在这些文献中,可以找出最典型的加里斯特拉杜斯被收录在D.48,19,26中的论述。这一片段引用了马尔库斯·奥勒留和路丘斯·维鲁斯皇帝(公元164~169年在位)的一则批复,其中确认父亲的犯罪和刑罚不传给其儿子,每个人都是承担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刑罚的主体,而不得由其继承人承担。(www.xing528.com)
虽然说刑罚的人身性原则(也就是罪责自负原则)是罗马法文化发展历程中的一项重要成就,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特别是在元首制以及帝国后期的时代,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地位采用歧视的措施。这为后世的中世纪以及先于法国大革命的现代的刑事法体制开辟了道路。事实上,虽然刑罚是人身性的,但是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地位进行权衡。因此一个属于上层阶层的人(贵族、公共官员、大资产者)受到较轻的处罚,处于低贱阶层的人则受到较为严厉的处罚。
仍然是古典时代的法学家清楚地意识到刑罚的人身性特征与犯罪导致的民事责任并不相联系,后者可以被传给犯罪人的继承人。马尔西安在其被收录在D.48,1,6中的法言中明确宣告,犯罪人的死亡消失刑罚,但是与犯罪有关的民事责任仍然存在;而乌尔比安在其被收录在D.47,1,1pr.中的法言中在论述盗窃时说,继承人不适用有关的刑罚,但是承受民事责任,特别是与有关出示、归还盗窃物的诉讼有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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