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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罗马法基础及理论

时间:2026-01-23 理论教育 峰子 版权反馈
【摘要】:而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因素已在罗马刑事法中得到阐述。在早期法以及共和中期和晚期时代,刑罚体系严格地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法律只涉及故意犯罪的行为,对构成犯罪中的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区别加以忽略,也没有设想存在一种无意犯罪的情形。关于无意犯罪的情形,有意味的是一则阿德里亚努斯皇帝作出的批复。对于这一罪行,总督判处为无意犯罪,处5年的流放以及罚款2000塞斯特斯以警戒所有的年轻人不要再作出类似行为。

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42、43条涉及了这一问题,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原则。前条在第1款中规定了任何人如果不是由于知情和有意而犯罪不得受到处罚,在第2款中规定,任何人如果不是由于故意犯罪,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疏忽犯罪或过失犯罪之外,不得受到处罚。第43条第1款则指出某一罪行是故意、无意或过失的情形。如果事件可以预见并且是行为人本身的行为或不作为的后果,那么存在故意;如果从行为或不作为中产生了一种比行为人的预期更为严重的后果,那么存在疏忽或非故意;如果虽然后果已经被预见到,但是其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不为他所希望,但是由于大意、不慎或不遵守规则、命令或规范而导致后果发生的,则存在过失。

这些原则与刑事责任相联系。而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因素已在罗马刑事法中得到阐述。

在早期法以及共和中期和晚期时代,刑罚体系严格地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法律只涉及故意犯罪的行为,对构成犯罪中的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区别加以忽略,也没有设想存在一种无意犯罪的情形。对于故意的概念的界定,将它与过失加以区分,以及提出疏忽的概念则发生在元首制以及帝国后期。这主要应该归功于古典法时代的法学家。[13](https://www.xing528.com)

乌尔比安在其被D.47,8,2,8收录的法言中提出了故意的概念,将其界定为犯罪的意图,因此特别强调犯罪人必须存在一种对其犯罪活动的知情。保罗也作出同样的论述(D.47,2,53),认为犯罪的特征在于犯罪的意图。马尔西安在其被D.48,19,11,2收录的法言中则论述了作为犯罪的主观因素的过错的特征,这表现为疏忽、不谨慎以及无经验,这导致在适用刑罚上的一种较轻的责任。他所论述的案例是,一个人在狩猎的时候,向一个野兽投掷标枪,但是杀死一个人。面对这个案件,这个法学家在讨论犯罪原因时,认为应该考虑由于不慎而导致的后果。对于疏忽的概念的更为清晰的界定则要求助于盖尤斯(D.47,9,9),他论述某个人由于疏忽而导致火灾,确认他应该受到较轻的处罚。乌尔比安在论述医生的责任时,在其被D.1.18,6,7收录的法言中认为患者的死亡不应该归咎于医生,除非是由于其缺乏经验。

关于无意犯罪的情形,有意味的是一则阿德里亚努斯皇帝(公元117~138年在位)作出的批复。这一批复当然也受到其法学家顾问的影响。这一批复可以在《摩西法与罗马法合论》1,11,1~3中找到,并且被乌尔比安在其被D.48,8,4pr.收录的法言中进行了综述。在该批复中,阿德里亚努斯确认了贝提卡行省(处在现今的西班牙)的总督对一个叫马流斯·艾瓦里斯多的人判处的刑罚。该人在一次宴会中用其军用斗篷重重地击打另外一个叫做狼子克劳狄的同伴,以致该人在5天后死亡。总督向皇帝汇报中提到在这两人之间不存在敌意,前者根本不想杀死后者。对于这一罪行,总督判处为无意犯罪,处5年的流放以及罚款2000塞斯特斯以警戒所有的年轻人不要再作出类似行为。艾瓦里斯多想作出的行为不过是一种人身的侵辱行为,但是造成了克劳狄的死亡,这一结果不在其意料之中,这些情况导致对他施加一种比侵辱罪行严重(通常对这一犯罪判处罚金),但是比杀人罪轻的处罚(对这一罪行通常判处放逐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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