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之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在意大利的法制中则由宪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表述为:辩护权是一种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审级中都不得被剥夺的权利。
重新回到罗马刑事法的两个在古代法时期以及共和中期和后期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说在其中也遵守了辩护权的原则。
最古老的长官——民众会议的审判程序,之所以这么称呼它,是因为在其中,指控由一个享有“民众会议召集权”的长官在民众会议(一般是百人团大会)提出。在不同的日期里举行三次非正式的民众集会,在这些集会中,进行证据调查的预审,作为指控者的长官与被指控一方被置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上来进行举证与质证活动(包括提供证人、检查文件等)。预审阶段结束于作为指控者的长官的指控,也就是正式提出指控,并且要求适用刑罚以及被指控者的辩护人的辩护。在证据调查阶段结束之后的三个集市日之后(也就是24天),召集人民的第四次集会,来对被指控者是应该被判罪还是应该被无罪开释进行投票,如果在预审阶段结束之后没有出现什么新的情况,通常在进行投票之前进行最后的调查程序阶段。[10]
由此可以看出,这一程序保证了被指控者的辩护人有一个平等的地位。这一角色通常由那个时代的行使律师职能的著名的演说家来承担。
关于“常设刑事法庭”的程序,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及,需要强调的是,指控方与被指控方在陪审团的组成上行使相同的职能,陪审团被召集来作出判决。最初,指控者从可能的陪审团名单中挑选100人,然后将挑选结果通知被指控者,被指控者从中挑选50人组成陪审团。后来,这一体制被作出了变更,也就是说陪审团的成员通过抽签来决定,参与抽签的人数总要多于实际上组成陪审团的人数。这样可以保证指控者与被指控者都可以要求不合适的人回避,最后达到法律规定的陪审团的人数。(www.xing528.com)
在辩论阶段,也就是在组成陪审团之后马上开始的阶段,被指控者的辩护权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为审判体制具有明显的控辩制的特征。在相隔一天进行的两次辩论(这被称为第一次与第二次辩论)中,首先由指控者提出指控,在这一过程中听取证人证言并审查其他证据,然后是辩护方举出辩护证据。两方都可以从法官那里得到进行答复的允许。一旦结束两次辩论之后——当然,都是由被指控者的辩护人最后作出陈述——陪审团对判罪或开释进行投票。如果陪审团没有对被指控者的有罪达成明确的确信,还可以重新进行辩论(这被称为延期)、提交最新证据或补充证据。对此仍然遵守控辩双方的实质上的平等。[11]
从奥古斯都确立元首制开始,在皇帝法庭、元老院法庭以及帝国官员法庭中逐渐确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它不遵守“常设刑事法庭”的程序,因而被称为“非常审判程序”。这一程序主要采用纠问制的刑事审判体制,在其中法官也承担指控者的职能,拥有证据调查、证据价值判断以及根据秘密审判的原则引导程序进行等多方面的完全的自由。[12]
在这种新的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逐渐受到限制,辩护人在这一体制中也逐渐变得不必要,因为审判的目的是对被指控者施加处罚。后来在基督教理的影响下,在刑事审判中逐渐出现一些伦理性质的因素,为此,虽然刑事审判程序仍然是纠问制的程序,但是应该根据“人道”以及直接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尽可能完整,以确认发现事实的真相。以这一因素为基础,在优士丁尼法中出现了一系列旨在保障被指控者的辩护权的规则:必须有一名辩护人出庭,他在法官之前进行的活动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得对被告进行缺席审判,除非被宣告为拒不出庭;在宣告拒不出庭之前法官必须重复发出出庭通知;明确宣告宁可使得犯罪之人不受处罚,也不得使无辜之人被处罚的原则(D.48,19,5pr.,但是这一片段很可能遭到了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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