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显,这里是在讨论意大利现代刑事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个原则明确规定在意大利现行宪法第113条第1、2款中。根据这些规定,对抗公共行政机构的行为总是被赋予了司法程序的保护,而且这样的司法程序的保护不得被施加任何限制。这一原则与宪法第24条第1款相联系。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任何人为了保护其权利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对于权利的司法诉讼保护,以对抗公共行政机构的行为,这不仅表现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而更主要地表现在刑事审判中。
第二个原则也可在意大利的法制中找到,现在已经被规定在两个国际公约中。一个是1966年12月16日在纽约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公约在意大利被1977年10月25日的第881号法律批准。第二个公约是《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简称《欧洲人权公约》)的第8项附属议定书。这一文件于1984年11月22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在意大利则以1990年4月9日的第98号法律加以批准。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任何被指控有罪的个人都有权要求查明其罪过,并且有权要求有罪判决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的法官的重新审查。第8项附属议定书则在其第2条中规定,任何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都有权要求一个更高级的审判机构来审查有罪判决以及刑罚。
这两项原则都起源于一个产生于非常古老的时代的罗马宪法原则:向人民申诉制度。
根据传统的理论,向人民申诉制度确立于古代法时期,在罗马的共和政体产生的同时,根据公元前509年的《瓦雷流斯法》(Lex Valeria)而确立这一制度。该制度被一系列的后续立法确认和扩展,其中包括:公元前449年的《瓦雷流斯和奥拉求斯法》,公元前300年的《瓦雷流斯法》以及公元前2世纪的前20年之间的系列《波尔求斯法》。这些后续立法不断地对这一制度根据当时的宪法体制进行改革,但是每一次都重新确认这一制度的有效性。这些法律的确切内容现在已经无法得知,但是这一制度的实质内容我们了解得相当清楚。根据最新的学术观点[2],最初“向人民申诉制度”赋予任何公民当其受到城邦的最高长官根据其享有的谕令权,对其不经过审判而采用死刑处罚的威胁时,要求人民对其进行审判的权利。(www.xing528.com)
这也就是说,当城邦的两个最高的官员(执政官)针对一个被指控犯有严重的罪行(比如说杀人或叛国),运用其命令权(因此也就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对被指控人施加死刑的处罚时,后者可以要求在以组成百人团大会形式的人民面前对其进行审判。根据《十二表法》(罗马于公元前450年编纂的一部最古老的法典)的规定,百人团大会是唯一有权审判,并且作出死刑判决的机构。[3]很明显,通过在民众会议之前进行的审判程序,就将一个行政性质的决定置于审判程序的控制之下。
在其发展的历程中,“向人民申诉制度”也被扩展到针对长官作出罚金的处罚决定、针对独裁官作出的决定(独裁官是一种最高的特别官员,在共和国处于危急的时刻被选举出来代替普通长官)、针对军队指挥官的处罚权。其目的在于对民事和军事官员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的行为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进行控制以保护公民。[4]
到公元前2世纪的末期,这种制度正如我们上面所说的那样开始消失,特别是在组成百人团大会的人民面前进行的刑事审判程序衰落了。它被另外一种新的制度所取代(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的第3、4节涉及):“常设刑事法庭”。[5]“向人民申诉制度”在共和政体被帝制所取代之后,也经历了转变。到公元前1世纪为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是最终的,不得上诉。这样的情况很自然与帝制时代的宪法体制不相符合,因为君主在这一体制中处于一个高于其他所有的机构,包括司法审判机构的位置上,有权被要求来确认或修改刑事审判的判决。[6]“申诉”这一术语从这一时期开始就具有了现代所具有的含义,也就是“上诉”。优士丁尼的法律汇编就采用了这样的含义(例如在D.49,1中)。
在最初,只能向皇帝提出上诉,但是在公元1~2世纪一个完整的司法体制形成之后,出现了一个有秩序的、由低级和高级法官组成的等级制的司法体制。也就自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对低级法官作出的判决首先可以向高等级的法官提出上诉,[7]然后才可以进一步向皇帝法庭上诉。上诉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官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参见马尔西安的法言D.49,1,5,4以及乌尔比安的法言D.49,4,1,7),然后由法官转交给上级法官。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制作一份书面的报告,说明其上诉的理由,这样就开始上诉程序(马尔西安在D.49,6,1pr.中保留的法言)。在整个上诉期间,被上诉的判决停止执行(乌尔比安在D.49,7,1pr.-1中保留的法言)。在上诉审理程序中,案件被重新讨论,可以补充新的文书和证据,最终的判决则完全取代被上诉的判决(C.7,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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