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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古典法与古典法的优化者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3世纪中期的这段时间中,罗马古典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逐渐定型。在前古典法和古典法中,时效取得制度完全成为一种市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该体系中,时效取得制度被放在紧接于罗马古典法中的不同类型的私人所有权的简短叙述之后,并且放在其他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前。[9]现在我们来看,在罗马古典法中,为了时效取得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前古典法与古典法的优化者

从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3世纪中期的这段时间中,罗马古典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逐渐定型。在一般的意义上可以这么说,罗马古典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是对先前已经存在的该制度的进一步的发展,但是同时对这一制度的适用领域也有了进一步的限定。

在前古典法和古典法中,时效取得制度完全成为一种市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它的功能主要在于,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对此将在下文详述)时,纠正所有的存在缺陷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需要每次都要去弄清楚有关的缺陷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影响了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功能,明显地体现在法学家对这一制度的存在基础所做的论证,[7]以及时效取得制度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体系中被作出的安排中。在该体系(盖尤斯:《法学阶梯》2,41及以次)中,时效取得制度被放在紧接于罗马古典法中的不同类型的私人所有权的简短叙述(盖尤斯:《法学阶梯》2,40)之后,并且放在其他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前(盖尤斯:《法学阶梯》2,65及以次)。罗马法学理论似乎并不太关注时效取得是属于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这一问题在现代的学说上被热烈地讨论,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一个一致的结论。[8]

与此同时,罗马法上其他类型的时效取得制度逐渐消失了。这包括对妻子取得夫权(这种时效取得所依据的法律的名称不为我们所知);通过《关于役权时效取得的斯克里波纽斯法》取得地役权;而且遗产时效取得继承制度被通过阿德里亚努斯皇帝(公元117~138年在位)所批准的一项元老院决议废弃。[9]

现在我们来看,在罗马古典法中,为了时效取得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被归纳为韵步诗(拉丁文的一种诗的节律):标的适格、原因、诚信、占有、期间。

1.标的适格。如同早期一样,在古典时代,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成为时效取得的客体。对于赃物的时效取得的禁令仍然存在,而且加上对通过暴力占有的物禁止时效取得。禁令因此不只针对窃贼,也针对即使是诚信的,但是通过暴力获得对物的占有的人。此外,还禁止对自由人、圣物、安魂物进行时效取得,公用物,比如说广场、剧院、公共的引水渠中的水也被禁止时效取得;行省的土地也被禁止时效取得,这是因为,时效取得是市民法上的制度,通过时效取得将获得的是市民法上的所有权,所以时效取得制度只限于市民之间;属于国库的物也被禁止时效取得。由于在《关于妇女监护的克劳丢斯法》(Lex Claudia de tutela mulierum)之后,针对妇女的法定监护已经消失,因而没有通过要式买卖转让的妇女的要式物不得以时效取得的禁令也被废止了。

2.原因。要实现时效取得必须具有一个正当的原因,也就是说,存在一个能够使得时效取得者对物的占有正当化的法律关系。换言之,仅仅非所有人(a non dominio)转移物,或者转移物的时候没有进行规定的程式(对于要式物仅仅是简单地交付,而不是要式买卖),由于占有人不能获得所有权,于是就通过时效取得来获得所有权,这是不够的,还需要这样的转移建立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个法律关系之上。关于正当的原因,法学家指出的类型有,比如说买卖、赠与、嫁资的设立、遗赠、所有人一方抛弃有关的物。此外,时效取得的正当原因还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推定存在的,不仅仅存在于时效取得者一方的确信。

3.诚信。这是指进行时效取得的占有者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诚信。信义的存在在这一制度的最早的形态中就已经不可或缺,但是在古典法上,有关这一要件的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它主要体现在非所有人转移物,但是受让人相信转让者对于所转让的物的确具有所有权。学说在其发展中提出了这样的理论,占有人的诚信没有必要在整个时效取得期间都存在,只需要在开始时效取得的时候存在就可以了,这也就是说,即使诚信占有人后来知道他获得的物不属于他,这也不产生影响。对此,罗马法上形成了这样的规则:“嗣后的恶信不损害时效取得”。(www.xing528.com)

4.占有。这一要件也来自早期的时效取得制度,它意味着,仅仅能够对某物进行支配,可以对其进行时效取得是不够的,还必须亲自管领,并且认为自己就是所有人。因此,如果某人处置明知是他人的物,比如说用益权人、受寄托人、借用人、承租人,他们对处于其控制之中的有关的物都不能时效取得,相反那些实际占有,并且把物作为自己的物的人,可以时效取得。人们也考虑到占有继受(successio possessionis)以及占有添加(accessio possessionis)的问题,也就是说,某一个当下的占有人在完成时效取得之前停止占有,另外的一个人取得了占有的情况。前者表现为占有人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续占有,后者继续死者的占有,其结果是,对于后者而言,不需要正当原因以及初始的诚信,只要这些条件在死者开始其占有的时候具备就足够了。因此,继承人也可以是恶信的,这也不会影响到他完成时效取得。后一种情形则出现在非概括继承的情形中,比如说存在于卖者与买者或死者与受遗赠人之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后手获得占有者不代替前手,而是以其占有添加到前手的占有中,其结果是,对于后手占有者来说,也必须存在正当原因以及初始的诚信,如此他才可以时效取得。

5.期间。关于为获得时效取得所必要的时间,古典法的规定与《十二表法》的规定相去不远:对于不动产而言,需要两年,对于动产只需要一年。为了中断这样的时效期间,也就是阻止时效取得,所有人需要对占有人提出返还所有物之诉。

随着罗马统治的疆域的扩张,以及设立了许多辽阔的行省,越来越多的行省土地的出现,导致在古典时期的最后一个阶段创设了一个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取代时效取得的制度。因为时效取得制度属于市民法上的制度,因此不能为非罗马市民使用,也不得针对处于意大利之外的土地而适用,因为这些土地不能成为市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也不具有与意大利土地相同的法律地位。为了解决由非所有人占有行省土地导致的合法性的问题,2世纪时,通过皇帝敕令引进了新的长期时效制度。这一制度很可能起源于希腊世界,因为它与希腊语有明显的联系。这一制度的实际适用可以一直追溯到2世纪末期,这在一些埃及出土的纸莎文献中可以找到确凿的证据。[10]

长期时效也针对以正当的原因和诚信占有行省土地的人而适用,[11]但是需要的期限更长,并且产生的效果也不同于时效取得。

长期时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现实的占有人能够以其长期的占有对抗主张土地所有权的所有人。因此,这样的制度的运作完全是建立在程序法的基础上(就如同产生一个抗辩一样),其基础是所有人的懈怠和不作为,导致在程序上产生了他放弃其权利的推定,也就确认了占有人地位的合法性。这样的制度的效果是,占有人不获得土地的所有权,但是他的占有的状态可以一直持续下去,不受到干扰,因为所有人的主张所有物返还的诉权被认为已经因时效消灭了。

关于期限的问题,占有人只有在所有人的懈怠和不作为达到10年才可以向他提出这样的抗辩,并且以二者居住在同一个地区为前提,如果占有人和所有人居住于不同的地区,则需要20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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