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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及其意义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的一个片段中解释说,这一时效取得制度的理由在于迫使被要求接受继承的人尽快接受,这样可以知道谁将继续家庭的祭祀,在早期罗马社会中,家祭被认为非常重要,此外,接受继承的人也可以负责清偿死者遗留下来的债务。

早期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及其意义

罗马法上,确切无疑的关于时效取得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十二表法》,根据现代人的还原[2],我们发现该法中有6条涉及时效取得的规范(第五表第2条;第六表第3~5条;第七表第4条以及第八表第17条)。

对这些条款进行整体考虑,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1.时效取得制度被用来纠正某人出卖一个要式物(res mancipi),但是没有采用要式买卖的形式或者出卖者不是所卖之物的所有人的情形。当出现这些情形时,我们知道,买受人不成为所有人,但是时效取得制度允许他通过两年——如果买卖物是不动产的话——或一年——在其他所有情形中——的占有之后成为所有人。此外,买受人还必须是诚信的,也就是说必须已经支付了价金,并且在出卖人是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他对此不知情。罗马法上对存在这种缺陷的买卖所进行的法律上的补救也体现在与时效取得制度相关联的追夺担保制度中。根据这一制度,卖方必须向买方担保买受物不被第三人追夺。该担保一直持续到买受人通过时效取得买受物的所有权为止。

2.时效取得制度的适用仅限于罗马市民之间,因此它是一种市民法上的取得所有权方式。诚信地买受的外邦人因此也就不能根据市民法,将上述情形中的占有转变为法定的权利,因此,在涉及外邦人的情形中,出卖人的追夺担保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

3.有些物不能通过时效取得,例如围绕一块土地的5尺的空地以及赃物。这两种情形之所以被禁止主要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问题,在前一种情形中是为了保障任何人通过私人土地的边界的自由,第二种情形则是为了阻止窃贼获得所有权。与后一种情形有关的是,时效取得人必须是诚信的。而且为了保护家庭的利益,不得对处于法定监护中的妇女的最珍贵的财产进行时效取得,除非有关的财产是在得到监护人的允许之后交给占有人。(www.xing528.com)

4.时效取得最初不仅用来获得对物的所有权,也被丈夫用来获得对妻子的夫权。但在《十二表法》的时代,根据第六表第5条的规定,这种取得方式似乎就已经在被超越了。

时效取得的早期体制,除了上面提到的《十二表法》的规定外,还有一些补充性的内容见于《关于役权时效取得的斯克里波纽斯法》(Lex Scribonia de servitutibus)以及时效取得继承(usucapio pro herede)。

前者的日期不详,但是很有可能制定于公元前1世纪中期(由保民官Lucius Scribonius Curius提议制定),禁止通过时效创设地役权[3]由这一法律可以推知,时效取得制度最初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就取得所有权而言),这也与人们对最古老的通行地役权所具有的一种实在性的观念有关。众所周知,早期的通行地役权(通行权、驱畜通行权、用路权)以及引水地役权被认为属于要式物。[4]

时效取得继承是一种特殊的时效取得制度,最初由祭司,后来由最早期的世俗法学家通过解释,针对被搁置的遗产而设,其目的在于避免由于召集继承和接受继承之间的时间过于长久而导致的不确定的状态。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的一个片段(2,55)中解释说,这一时效取得制度的理由在于迫使被要求接受继承的人尽快接受,这样可以知道谁将继续家庭的祭祀,在早期罗马社会中,家祭被认为非常重要,此外,接受继承的人也可以负责清偿死者遗留下来的债务[5]这样的时效取得也被赋予恶信占有人,也就是那些明知自己对遗产没有权利的人。这种时效取得的期限,即使是针对遗产中的不动产,也被缩短为1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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