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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现行民法典》中地上权解析与优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上述学说和司法的分歧和不确定性面前,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力图寻找一个解决办法。现行民法典的第3编第3题用专门的条文规定了地上权。[44]如上所述,如果说一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对地上物的所有权及地上物权作了明确的区分,那么另一方面,它对后者却仅设了很少的几项规定。

《意大利现行民法典》中地上权解析与优化

在上述学说和司法的分歧和不确定性面前,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力图寻找一个解决办法。现行民法典的第3编第3题用专门的条文规定了地上权(第952~956条)。为证实这种选择的合理性,司法部的报告称存在对不同层面的所有权制度进行专门规范的必要,以适应现代社会建筑不断增长的这种需要。[38]

局限于这一规范的基本方面,我们首先要强调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①地上物所有权,即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它们可以为两个不同的人所有;②在他人之物上所享有的物权,它附着于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的建筑物之上。

就前者而言,第95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由土地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立的,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的权利,该人将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建造授权,第952条第1款),以及对已存在的并与土地所有权分开让与的建筑物的权利(第952条第2款)。毫无疑问,在这两种情况下,地上权人对建筑物的权利均属于所有权,[39]它因此而位于他物权的领域之外。这种地上物的所有权既可以适用于整个建筑物,也可以适用于单个楼层或一个楼层的某个部分。[40]

相反,以下权利构成他物权:

(1)地上物所有人对属于他人所有的土地的权利。[41]

(2)被授权进行建筑的地上权人在建筑未完成之前所享有的权利。[42]

(3)就像第953条规定的那样,当附有期限时地上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期限届满时,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将扩展至建筑物。[43]

对第一种情况的两种情形(地上物所有权)及第二种情况(地上物权)并未设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但有些规定仅仅是针对第二种情况而言的。这些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构成了对这种物权进行法律规范的主要核心,如:转让以及成为其他物权标的的可能性,但这些物权在地上权到期时即告终止;除抵押权的情况外(第2816条第1款),在期限届满时,土地上负担的建筑物上的权利的延期(第954条第1款);地上权到期当年由地上权人签订的租赁契约的终止(第954条第2款);20年不使用之时效的规定(第954条最后一款)。[44]

如上所述,如果说一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对地上物的所有权及地上物权作了明确的区分,那么另一方面,它对后者却仅设了很少的几项规定。事实上,除了以上所列规定外,仅有规定对于“地下”所有权适用同一规则的第955条以及规定禁止就作物上设立地上权的第956条作为补充。在这种情况下,学说和判例一致认为,当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时,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尤其是涉及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事项。[45]在缺乏这样的协议且立法又没有规定时,须依靠《民法大全》的规定,例如关于地上权人支付租金以及对其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

最后要说的是: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在实践中很少得到适用。为进行一项使城市布局更加有序和合理的城市规划,而同时公主体无须放弃对建筑用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地上权的重要性又被重新考虑。但时至今日,这一计划尚无任何结果。

【注释】

[1]本文原载江平、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3]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2,73,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有关学说参见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米兰,1987年(黄风译,北京,1996年,第203页及第268页及以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43页及389页及以次。

[4]参见塞劳:“公元前485年至公元前441年在罗马为土地和住宅而进行的斗争”,载《共和罗马的法律和社会》第1册,那波里,1981年,第141页及以次。

[5]关于此词义,参见沃格特:《古典时期的罗马继承法》,1950年,第3页及以次;马罗内:《罗马法初阶》第2版,巴勒莫,1994年,第387页;瓜利诺:《罗马私法》第11版,那波里,1997年,第754页注释68.1。

[6]特别参见帕斯托利:“地上权与设立行为”,载《比昂迪研究》第2卷,米兰,1965年,第385页及以次。

[7]第一种情形,参见D.43,18,2(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页);第二种情形,参见D.43,18,1,1。

[8]参见帕斯托利:“地上权与设立行为”,前引书,第385页及以次。

[9]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前引书,第195页及以次;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及以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前引书,第389页及以次。

[10]参见马罗内:《罗马法初阶》,前引书,第388页;布尔兑塞:《罗马私法教科书》第4版,都灵,1994年,第376页;关于租赁在先,而后才有买卖之补充的论述,参见帕斯托利:“地上权与设立行为”,前引文,第388页及以次。

[11]中文翻译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前引书,第195页。

[12]中文翻译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前引书,第195页及以次。

[13]参见帕斯托利:《地上权与设立行为》,前引书,第387页及以次;布尔兑塞:《罗马私法教科书》,前引书,第376页及以次。

[14]中文翻译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前引书,第195页。

[15]这个词的补充是根据出现在D.43,18,1前言部分的告示文本作出的,参见勒内尔:《永久告示》第3版,莱比锡,1927年,第476页。

[16]参见马罗内:《罗马法初阶》,前引书,第388页。

[17]参见帕斯托利:《罗马法中的地上权》,米兰,1962年,第95页及以次以及该作者的《地上权与设立行为》,前引书,第401页及以次。

[18]中文翻译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前引书,第197页。(www.xing528.com)

[19]中文翻译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前引书,第196页。

[20]参见帕斯托利:《地上权与设立行为》,前引书,第408页及以次。

[21]参见布尔兑塞:《罗马私法教科书》第3卷,帕多瓦,1988年,第966页。

[22]中译文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前引书,第196页。有关该段的学说,参见雷纳:《古典罗马法中的建筑与相邻权规则》,Graz,1987年,第158页及以次。

[23]参见第7号新律3,2和第120号新律1,2。

[24]参见西特齐:《优士丁尼时期地上权研究》,米兰,1979年,第65页及以次。

[25]对此双重趋势,参见索尔米:“中世纪意大利文件中的地上权”,载《中世纪土地所有权的历史研究》,罗马,1937年,第59页及以次;比若基-朗皮:“地上权(中世纪编)”,载《百科全书》第43卷,1990年,第1565页。

[26]关于中世纪法学对于地上权的称谓,参见格罗西:《中世纪法律实践中的物权状况》,帕多瓦,1968年,第175页及以次以及前引比若基-朗皮书,第1466页。

[27]参见巴托鲁斯:《〈学说汇纂〉新部分第一评注》(Commentaria in primam Digesti Novi partem)中的“裁判官说”(Ait praetor)及“地上权”(superficiarias),都灵,1574年,第157页及第158页。

[28]有关文件、市民立法和规范,参见前引索尔米:《中世纪意大利法律文件中的地上权》,第76页及以次;莱依科特:《意大利法史Ⅱ:物权与继承》,第157~158页。

[29]参见比若基-朗皮,前引书,第1466页。

[30]库亚丘:《庄重的背诵》第6册,第1章;《作品集》第3卷中的“返还所有物之诉”,第74、75条,普拉托,1860年,第256页。

[31]多诺:《市民法评注》第9卷,第16章之1和第17章之2,于《作品全集》第2卷,罗马,1828年,第1291、1302页。

[32]多诺,前引《市民法评注》,第18章之10,第1302页。

[33]参见佩特罗尼:“在历史传统与法律学说之间的使用权和民用公产”,收录于科特塞主编的“所有权及财产权”大会论文集,米兰,1988年,第533页。

[34]有关解释,参见拉伦特:《民法的原则》,意大利文译本,那波里—罗马—米兰—都灵,1883年,第410、643页。较近时期的,参见比若基-朗皮,前引书,第1470页。

[35]拉伦特,前引《民法的原则》,第410、643页。

[36]参见司法部《关于1942年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第444段。

[37]有关不同观点,参见比若基-朗皮,前引书,第1470页及所列书目

[38]《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444段。

[39]《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444段。有关学说参见萨里斯:“地上权”,载F.萨里主编:《意大利民法论集》第3卷,第4册,第2版,都灵,1958年;布列塞:“地上权”,载夏洛亚、布什主编:《民法典评注》第3编,波伦那—罗马,1976年,第569页及以次;帕塞蒂·波巴德拉:《地上权(私法)》,载前引《百科全书》,第1471页及以次。

[40]参见萨里斯:“地上权”,前引书,第20页及以次;列塞:《地上权》,前引书,第579页及以次。

[41]参见布列塞:“地上权”,前引书,第568页及以次;帕塞蒂·波巴德拉:《地上权(私法)》,前引书,第1472页。

[42]《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445段。

[43]《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445段。

[44]对这一规范的一般评论,参见《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446段以及前面注释中所引的学说。

[45]参见巴尔比:《地上权》,都灵,1947年,第90页及以次;布列塞:《地上权》,前引书,第596页及以次;帕塞蒂·波巴德拉:《地上权(私法)》,前引书,第1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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