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地上物权和诉讼问题的解决办法

地上物权和诉讼问题的解决办法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地上权作为一种契约关系的定位不允许地上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对此问题的一个解决办法是由裁判官在其告示中引进地上权禁令。众所周知,该禁令通过将地上权与非暴力且非欺瞒的占有相等同,而使之得以对抗任何人。在解释裁判官的用语时,乌尔比安毫不犹豫地将其归入物权诉讼的行列。保罗:《告示评注》第21卷,被收录于D.6,1,74:即通过交付特定租金而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地上权的人。

地上物权和诉讼问题的解决办法

在实践中产生的最困难的问题是地上权人与非土地所有人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裁判官和法学家都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将地上权作为一种契约关系的定位不允许地上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因此,就需要引进更复杂的机制——就像在D.43,18,1,1中所看到的那样——使土地所有权人转让诉求。

对此问题的一个解决办法是由裁判官在其告示中引进地上权禁令。众所周知,该禁令通过将地上权与非暴力且非欺瞒的占有相等同,而使之得以对抗任何人。[13]对于裁判官采取的这一重要措施及其理由,在我们已经引用过的D.43,18,1,1的第二部分,乌尔比安告诉我们:

〔11〕大多数学说赞同第一种观点,参见马罗内:《罗马法初阶》,前引书,第388页;布尔兑塞:《罗马私法教科书》,前引书,第376页。关于第二种观点,参见帕斯托利:《地上权与设立行为》,前引书,第387页及以次。

但是,由于可能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并且占有要比行使对人诉权有利得多,因此,在告示中规定此禁令并且许之以对物之诉是很实用的。[14]

在谈过了能够使地上权人获得其权利的两种契约(租赁和买卖)之后,这位法学家解释了推动裁判官采用地上权禁令的原因:是否存在产生地上权的租赁契约(或买卖契约)的不确定性;承认存在一种与占有相类似的情形,以使该禁令具有类似于物权诉讼的效力。因此产生了使这种权利摆脱债的单纯定位并向物权关系靠拢的趋势。

这种趋势在塞维鲁朝(3世纪初)的法学家中已经达到成熟。事实上,在评注规定地上权禁令的告示用语时(《告示评注》第70卷,收录于D.43,18,1,3),乌尔比安继续写道:

裁判官告示中的用语“如果有人提出与使用建筑物的权利有关的(某种)[15]诉讼,在审查案件后,将赋予他诉权”应这样来解释:如果某人通过租赁获得了有期限的地上权,他将不能获得对物诉权;同时,在审查案件后,该种诉权将给予通过租赁取得非常短暂期限的地上权的人[16](根据某些学者的观点,这里指的是永久地上权)。(www.xing528.com)

在这里,我们能清楚地看到地上权在法学上向物权的转向。事实上,裁判官的告示最初对此规定有所限定,即如果有人提出某项诉讼要求保护地上权,而非要求地上权禁令,则只有在审查了案件的所有因素后才能将该项诉权给予他。尽管在学说中有人提出它应属于物权的模式,[17]但该项诉权的性质是不明确的。在解释裁判官的用语时,乌尔比安毫不犹豫地将其归入物权诉讼的行列。事实上,他谈到了以下两种地上权的区别:附有期限,仍定位于租赁契约且受对人诉讼保护的地上权;具有长期限——或是永久的——尽管仍以租赁契约来称呼它却归入受对物诉讼保护权利的地上权。因此,如果说租赁契约的模式仍对短期地上权适用,它已不足以用来说明具有较长期限的地上权。后者看起来更靠近物权的行列。

以下给出的乌尔比安和保罗的论述是说明这种靠拢的更关键的证据:

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0卷,被收录于D.6,1,73,1:地上权人。

保罗:《告示评注》第21卷,被收录于D.6,1,74:即通过交付特定租金而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地上权的人。

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6卷,被收录于D.6,1,75:裁判官在审查案件后,将许之以对物诉权。[18]

乌尔比安的这两段论述,一方面确认了他在上述D.43,18,1,3中谈到的关于裁判官在审查案件后给予对物诉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并未提到以享有地上权时间的长短来作为将其框定为债的关系或者向物权靠拢的区别因素。从置于其间的保罗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向土地和建筑物所有权人支付被称为“租金”的金钱对价的地上权人享有在他人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并使用它的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