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上面谈论的情况,从罗马属于共和政体的最后一个世纪一直延续到实施帝政后的前两个世纪。关于这方面的资料很多,而且较为完整。第一个历史文献是开帝政先河的第一位皇帝奥古斯都在其自传《行迹》中说的:对于分配给士兵的土地,我用金钱补偿了那些市镇;我所支付的金额如下:为意大利境内的土地大约支付了6亿塞斯特斯,而为行省的土地大约支付了2.6亿塞斯特斯。在众多意大利或者行省境内给士兵建立殖民地的人中,我是第一个也是唯一这么做的人(16,1)。我为士兵们建立的殖民地分布在阿非利加、西西里、马其顿、西班牙的两个行省、亚该亚、亚细亚、叙利亚、以纳尔波为首府的高卢。而在意大利境内,我则建立了28个殖民地(28,1~2)。
另外一个证据则是关于赋税地耕种者的权利的,见于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第3,145(该书写于公元2世纪):比如某个物被永久地出租;在租赁自治市的土地时达成这样的约定:只要交纳租税,就不得从租赁人或者继承人那里剥夺该土地。大多数人都认为这是租赁。
另外两个证据则是《学说汇纂》中保留的法学家保罗(公元3世纪的前几十年)的论述:
D.6,3,1pr.保罗:《告示评注》第21卷。属于城市的土地,有些被称做赋税田,有些则不是。被称做赋税田的是被授予永佃权的田地,也就是说通过这么一个条款,即只要支付赋税,就不允许收回承租人或其继承人的土地;非赋税田是让别人耕种的土地,就像我们通常私人性地把我们的土地租给别人耕种一样。
D.6,3,1,1:从一个自治市获得一块土地的永佃权的人,虽然没有变成所有权人,但是赋予他一项对物之诉的诉权以对抗任何占有人,甚至可以对抗自治市本身。
另外,D.6,2,12,2这一简短但是重要的片段,也论述了本文的研究主题:对于赋税田和其他不能时效取得的土地,只要我是在诚信的情况下被交付的,我就有权提起普布里其安之诉。
第三项证据还是来自于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关于行省土地的使用权的论述:“……多数人认为行省的土地归罗马国家或者皇帝所有,我们似乎只拥有占有权或用益权(2,7)。属于同一情况的还有行省土地,它们有的被称为贡赋地,或者是纳税地(2,21)。”
在上述第一个文献中,奥古斯都的那段话已经很明确的表明了以下这点,即皇帝通过支付赔偿额的方式从既存的市镇中征收了部分土地以分配给那些退役士兵们。从法律的角度看,则是授予了分配受益人土地的私人所有权。(www.xing528.com)
奥古斯都的这个精神遗嘱能给我们提供一些信息,即在他的生活末期(公元14年)意大利境内农业土地所有权的情况。曾经属于罗马城邦的公地在当时已经几乎完全消失了,因为要么被私有化了,要么被永久地授予占有者了,要么在共和时代末期被分配出去了,要么通过殖民地的方式分配给了退役士兵。根据地区的不同,有些地方是以中小规模的土地为主,有些地方则是大庄园模式。
意大利境内的市镇(包括殖民地与普通市镇)的土地,至少有一部分也是分配给私人的。在第二组证据中,我们发现分配出去的土地可以永久地耕种,但是从法律上看是通过租赁合同来实现的,并且只要耕种者按期缴纳赋税就不得收回土地(盖尤斯:《法学阶梯》3,145以及保罗被收录在D.6,3 pr.中的言论)。虽然被定为合同关系(根据当时的罗马法,合同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但是从中产生的权利无疑具有物权性质,因此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并且可以对抗合同相对方,也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仅有的一项义务则是定期缴纳赋税。从法学的角度看,耕种者的权利还不属于所有权,因为土地还是属于罗马国家(盖尤斯:《法学阶梯》3,145以及保罗被收录在D.6,3,1中的言论),因而也不能时效取得(保罗被收录在D.6,2,12,2中的言论)。
行省土地的法律地位则有所不同。如奥古斯都所述,在行省也为退役士兵建立了一些殖民地,对于他们,往往授予拉丁权甚至罗马市民资格,在殖民地分配给他们的土地都同时授予私人所有权。
盖尤斯《法学阶梯》(2,7和2,21)提供的信息,其实是用简化了的语言在形容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36]当然,考虑到他写作该书的目的,即给年轻人提供一本教材,这样的简化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元老院管理的还是皇帝亲自管理的行省,其土地都不可能成为私人所有之物,因为属于罗马的国有资产(res publica),也即属于罗马共同体。赋予私人的权利,事实上与私人所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在当时是通过描述权利人的系列权能来形容之(possessio vel ususfructus),同时权利人也负有纳税的义务。
另外一个重要的碑文文献则出现于2世纪,名为《关于授予大庄园殖民地土地的曼恰纽斯法》(Lex Manciana de colonis fundi Villae Magnae data),它主要规范在阿非利加(今突尼斯地区)对直属于皇帝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该法规定了当地的土地租赁归私人,而这些人又再次安排他人耕种。耕种者有耕种土地的义务,同时又有义务向土地所有人(即皇帝)或者直接承租人缴纳土地出产物的一部分;如果在土地上种植的是树木,那么将自动获得地上权并可以由儿子继承;如果抛荒超过2年,则丧失使用权,土地将回归第一承租人,后者负有耕种土地的义务。[37]
这些复杂的土地制度,在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中只出现了一部分。在《学说汇纂》中,只有非常简短的一小节(第6卷第3题)论述赋税田,内容包括永佃权、农地使用权,也有将此定位为租赁合同的(《学说汇纂》第19卷第2题)。而在《学说汇纂》第41卷第2题中,一般性地论述占有的取得与丧失,而不区分是城市土地还是农地。对于公地的占有,将公地分配给私人,禁止转让分配的土地、私人赋税田、行省土地等则没有任何论述,因为这些都是过去的法律制度,在当时已不存在了,因此,在编纂《民法大全》时已没有必要将之纳入了。
与《学说汇纂》一样,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农地制度的论述非常少,在《法典》中,则相对论述较多:如赋税(C.4,62)、永佃权(C.4,66)、对意大利境外的土地的长期时效取得制度(praescriptio longi temporis)(C.7,33,1~1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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