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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早期(公元前6世纪到公元前3世纪)的相关规定和制度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从公元前6世纪到公元前4世纪,选择上述两者中的哪一项都取决于当时的政治与社会状况。在王政末期,这两种习惯做法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主要是当时的王有足够的能力来控制两大阶层之间的斗争;公元前509年罗马进入共和时代,在共和时代初期,所有的政治与经济话语权都为贵族阶层所掌握;随后经公元前4世纪后半叶的改革,豪门贵族阶层掌握了政治与经济话语权。

在埃特鲁斯王时期(公元前616~公元前509年),[3]随着罗马城邦对外的逐渐扩张,所有因扩张而取得的土地都是公地(ager publicus),也即属于整个罗马共同体的土地。这些土地可以进一步细化为:①公众使用的土地(公共道路、盐场、引水渠、宗教圣地等);②罗马市民组成的机构管理下的供民众放牧用的土地;③将土地分配给根据习惯(mores)原本可以占据并耕种之的人;④将土地进行分割并以授予私人所有权的方式进行分配(diviso et adsignatio)。[4]根据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将上述分类中的第一项忽略不计。

对于其他三种类型,我们从私人所有权开始分析。将公地进行分割后分配是罗马悠久的历史传统之一(另外一项传统是将部落、家族的共有土地分配给各个家庭的家父)。古文献的记载者们甚至认为,早在罗马建城者即罗穆鲁斯的时代就曾经将公地分配给罗马城邦的成员,每一成员获得2尤格的土地,这些土地只能以遗产的形式传承给继承人,因此也叫世袭地产。[5]罗穆鲁斯之后的几个王也曾将公地分配给贫穷的平民阶层。[6]

关于农地使用的另外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则是占据制度,罗马人民(Populus Romanus)的土地,除了分割成小块以授予私人所有权的形式分配之外,还可以根据古老的习惯分配给家父进行占据,此项占据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形式(possesssio),并不授予家父所有权,因为所有权还是为罗马共同体所拥有。在古老的文献中我们可以找到两种基于习惯的占据:依据最古老的习惯是占据公地的地上权,占据者可以在此之上进行耕种,也就是说占据的面积取决于占据者的耕种能力;另外一种习惯则是对上述占据的一种变异发展,该习惯更为自由,即可以根据未来可预见的耕种能力占据公地,这样就可以占据更广面积的土地,也使得将公地授予给私人所有权的做法逐渐式微。[7]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当时的习惯法,对于公地的占据或者占有并不是向全体罗马市民开放的,而是仅限于当时的贵族阶层。

这样,早在罗马早期,就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对公共的农地的使用的法律制度:一种是分配田,即分割并授予私人所有权(divisio et adsignatio)的土地,并且所有的罗马市民都有资格享有;另一种则是占据田,即对公地的占据或者占有(occupatio e possessio),所有权仍然属于罗马共同体,并且只限于贵族阶层可以为此等占有。

从公元前6世纪到公元前4世纪,选择上述两者中的哪一项都取决于当时的政治与社会状况。在王政末期(公元前6世纪后半叶),这两种习惯做法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主要是当时的王有足够的能力来控制两大阶层之间的斗争;公元前509年罗马进入共和时代,在共和时代初期,所有的政治与经济话语权都为贵族阶层所掌握;随后经公元前4世纪后半叶的改革,豪门贵族(nobilitas)阶层(包括早期的贵族家庭和一些富裕的平民家庭)掌握了政治与经济话语权。[8]这种社会的变革也反映在对公地的利用方面,特别是考虑到农业在当时是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

古老的历史学家们,特别是李维,记载了很多将公地分配给私人的史实,具体的形式既包括将土地的所有权授予单个的市民(virtim),而不要求这些市民本身组成一个市镇;也包括将土地分配给新的殖民地居民(coloniariae),也即在罗马征服别的区域之后,在该地建立一个新的市镇,将土地分配给该市镇所有的成员。[9]

在授予单个市民土地所有权的历史中,最为重要的发生在公元前393年。是年,在一场经历了十多年的战争最终战胜后,罗马将整个名为维爱的埃特鲁斯城市的土地分配给了大约15 000人,每个人获得了大约7尤格土地的私人所有权。对于殖民地的市镇土地的分配,大部分发生在公元前334年至公元前290年,大约有3万人受益,每人获得了从2尤格到8尤格不等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些土地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我们说过,分配的受益人能够获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可以通过一项古老的诉权即对物的誓金法律诉讼(legis actio sacramenti in rem)来对抗任何人以保护其权利。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以在土地上耕种,收取种植的果实,并且通过继承的方式传给后人。现代罗马法学家们对于这些土地是否可以转让或者能否在生者之间流转争议较大,因为这个时期的原始文献(如上所述,都不是法律类的文献)对这一点都没有任何记载论述。[10]各派观点都是建立在一些简单的素材之上的。然后确实存在着一项证据能证明并不存在着一项排除这些土地在生者之间流转的规则:用希腊语写作的历史学家阿庇安(生活在公元2世纪)[11]在谈到提贝流斯·格拉古的土地法时(关于这一点,下文将有专门论述),记载道该部法律规定禁止出售分配的土地,目的是防止富裕阶层大量购买土地而导致土地的集中。从这项记载中我们可以推论出,在这部法律颁布之前并不存在着禁止土地流转的规定。(www.xing528.com)

与公地的占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其实更有意思。如前所述,根据古老的习惯法每个人所能占据的土地是有数量上的限制的,并且非贵族阶层者都被排除在分配受益人的行列之外。关于占有的名义,古老的文献记载说是“元老院对这种占据的一种简单容忍”,在当时元老院是具体管理公地的权力机关。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这种土地的占有与利用的方式任意性较强以及要求稳定化的趋势。事实上,传统的占据公地进行耕种,并且每个人都希望在将来都能耕种这样的习惯,随着得到元老院的许可之后进一步得到了发展:每个人能占据的土地面积也越来越广,而且事实上变成稳定地、永久地耕种的“权利”,法律上元老院还可以收回该土地,因为土地的所有权还是公共的。

对于占有者的权利内容,我们可以从一些拉丁文献特别是费斯都斯的《论字义》中推断出来。据他所言,占有的权能在于对土地的使用与耕种,并且无须支付赋税,并且可以通过某些不同于所有权保护的措施来对抗第三人的侵犯,这些措施即为由裁判官(在公元前367年之后则是由内事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所规定的禁令。[12]由于这些占有者总是那些相同的家族,因而就此推测这类占有是可以通过继承传承给后代的。

在公元前367年,在贵族阶层与平民阶层达成了一项政治和解协议后,公地的占有制度得到了改革,即批准了《关于土地规模的李其纽斯与绥克斯求斯法》,根据此项法律,任何人占有的公地都不得超过500尤格。[13]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设置一个占有土地的上限并收回超过的部分,将这些土地收回储备之后用于将来的分配;对于不遵守该项规定的占有者课以罚金。

但是这些目标事实上并未实现,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史实中得到信息:在数十年之后内容完全相同的另一部法律得到了批准,很多古老的作家的作品也多次提到对违反该项法律的人课以罚金的事件。另外一个重要的后果是:让那些富有的平民家庭也能够占有土地,影响平民能够被选为执政官(根据《李其纽斯与绥克斯求斯法》,每年必须有一位执政官在平民中选举产生),平民也可以进入元老院,也就是说平民阶层的意愿成了统治阶层的意愿,因此平民也获益可以通过上述方式占有使用农地。

下面我们也来看看上文提到过的供放牧用的公地。在这方面,文献告诉我们当时存在着两种类型:共同放牧地(ager compascuus)和记名田(ager scripturarius)。[14]第一种类型指公共的牧场,此类土地在罗马历史上源远流长,具体是指授予与公共牧场相邻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一项将自己的牲畜赶往公共牧场进行放牧的权利(ius compascendi),此项放牧权只能与土地一起进行转让,放牧权人无须向任何人支付任何费用。基于该原因,在公元前4世纪末期或者公元前3世纪,批准了一项提议人不可考的法律,它规定了能够赶往公共牧场进行放牧的牲口的数量的上限。相反,记名田指任何人只要按照牲口数缴纳一笔固定的费用之后就能在该公地进行放牧活动的土地。这笔费用之所以用拉丁语“书写”(scriptura)表示,是因为当时由统计人员对付费放牧情况在一个指定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造册。

在公元前3世纪,上文所述各种土地制度基本达到了一个平衡。在罗马战胜亚平宁半岛中部和地中海一带的民族之后,罗马拥有大量的土地可供分配给私人:根据古人的记载,我们所知的两次较为著名的分配分别是公元前287年曼纽斯·库流斯·登塔图斯(Manius Curius Dentatus)和公元前232年盖尤斯·弗拉米纽斯(Gaius Flaminius)所为,但是至于当时有多少人获得了分配的土地以及多少土地被分配,这些数据我们不得而知。[15]在同一阶段,罗马人的公地与公元前4世纪相比至少扩张了10倍,这样罗马共同体拥有足够的土地可支配以供私人占据,或者供公众放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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