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地的法制,相对于我们在前一时期已看到的情况,已发生了一种纯粹的进化。在为公共目的使用的土地以及留待市民占据和占有的土地之旁,产生了另一种归属形式的土地。
首先产生了授予市民以换取后者交纳一定税赋的新的公地类别,它得名于“税”(Vectigal)或“为公共牧场征收的赋税”(Scriptura)。由此产生了税地(Agri vectigales)或“记名田”(Agri scripturarii)[44]的名称。一方面,这一新类别满足了为生产和市场利用土地的经济需要;另一方面,又满足了城邦增加收入以应付战争和日益增长的领土扩张的需要。与留待占据和占有的土地不同,这种土地通过出租契约授予市民,他们与监察官或财务官订立这样的契约,其中规定了授予此等土地的条件和租金的数额。监察官在其就任之时(每5年发生一次)以其一个唤作“监察官要式口约”(Lex Censoria)的文件公布授予公地的一般条件,它们然后被转化为各单个的出租契约的条件。财务官则为贯彻某个法律或元老院决议而授予土地。契约履行的控制和租金的征收,都由城邦包给唤作包税人公司(Societates publicanorum,事实上,“包税人”是为国家征收税捐者的名称)的私人团体。
税地与公共放牧地的根本区别在于被授予之公地的用途。事实上,前者用于耕种,偶然用于其他商业(例如,用于建造商店和银行)或生产目的(例如,用于染坊);后者则用于牧放牲口。为建造一个作银行用的处所而使用前一种土地的著名的例子,可在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第44卷(它被收录在D.18,1,32中)中找到,他说:“出售作银行用的房间者,以及出售公地上的其他物件者,出售的不是土地,而是权利……因为属于私人的只有对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这一证据反映了存在一种在于此考察的时期内肯定也存在的公地使用权,并明确表明这种土地的所有权仍是公共的,但被授予人可通过出售以特定的名义移转其权利。
公共放牧地的定义是由语法学家费斯都斯提供给我们的:为每头牲口交一定税金才可在其中放牧牲口的土地,称为公共放牧地,因为包税人通过在登记簿上写账来确定牧人承担的税额(《论字义》,缪勒版,“公共放牧地”条,第333页)。正如人们所理解的,它是授予私人通过支付以被牧放的牲口的头数为基准计算的税金于其中牧放自己之牲口的可能性的公地。这一定义还说到这样的税金由一定的现金构成,即由根据牲口的头数确定的金额构成,而总数由牧人间以对质确定,他们应就自己占有的牲口数目作一声明,包税人的作用在于审查此等声明并确定应纳税额,同时将之写入一个唤作“记录”(Scriptura)的专门登记簿。
众所周知,这一新类别后来在帝政时代的发展及其在最初私人关系中的适用,导致了地上权和永佃权的物权制度的产生。[45]
在前一阶段已考察过的作公共使用的公地方面的法制维持不变,重要的改变发生于关于私人占有的公地的法律制度。以诸多在公元前133年至公元前111~公元前109年颁布的土地法解决小土地所有者阶层之危机的尝试[46],如同我们将看到的,一方面,导致公地占有逐渐转化为私人所有权,从而剥夺了城邦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导致形成了在私人所有权与公共所有权之间的新的中间类别——私人的税地(Agri privati vectigales)。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历史过程,需要更近地审视这些土地法。让我们从公元前133年的提贝流斯·格拉古土地法开始,该法在他死后,由其兄弟盖尤斯·格拉古的公元前123年的土地法取代。[47]
这两个法律同时追求两个目标:限制占有公地,把从私人占有者收回的公地授予贫穷的平民。事实上,它们都规定,任何市民都不得占据和占有500尤格以上的公地,这是公元前367年的《李其纽斯和绥克斯求斯法》已作出过的规定,但为每个儿子增加了250尤格,很可能(并非所有古代的原始文献都谈论此事)达到最多1000尤格的数额。这些占有被确认为永久性的,城邦不得再予以剥夺,它们被宣布免除租税。超过法定限额占据的部分公地,与《李其纽斯和绥克斯求斯法》的规定相反,将从占有人处收回,重新交城邦处置(城邦是其所有人),以便把它们授予贫穷的平民。授予的份地数量可能是30尤格,被授予人不得出售之。份地被授予私人所有,但收受它们的人必须对城邦偿付年租(Vectigal)。丈量被占有的公地、收回超法定限额占有的公地、实施授予的任务,被委托给一个由平民会议选举的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还享有对偶然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权。
如同人们可看到的,这些法律的批准标志着两个极为重要的转折点:①在法律上确定了在法定限额内不纳租税地占有的公地不可收回;②创立了私人税地的新法律范畴。就第一点而言,可以说,它有利于把在法定限额内占有的公地转化为私人所有;就第二点而言,要看到,被授予人的权利是私人所有权,这是其中的“私人”二字点出了的,但必须支付税金即Vectigal的事实阻碍了在法律的层面上将被授予人的权利界定为完全所有权(Dominium optimo iure或Ex iure quiritium)。尽管如此,如果排除偿付税金的事实,则被授予人享有完全所有人的所有权能:利用、收益、以遗产继承和生前行为移转。[48]这一新类别的诞生也许以城邦不最终放弃自己对收回被授予之公地的各种权力的意志得到了合法性证明。承认城邦权力的方式恰恰是付税。(www.xing528.com)
在后来的年月,生活在公元2世纪的以希腊语写作罗马史的历史学家阿庇安,记载了曾批准三个土地方面的法律:“在格拉古死后不久,批准一个允许被授予人出售分配给他们的土地的法律……这样,富人重新获得了穷人的土地……直到平民保民官斯普流斯·波流斯(或托流斯)促成通过了一个法律,规定不再重分公地,它们归占有人,但他们应付一种税,这种税将在平民中分配……但不久后,另一个平民保民官就以一个法律把这种税废除了”(《内战记》1,27,121及以次)。
因此,按阿庇安的说法,以我们没有其他的原始文献佐证的这三个法律(或更确切地说,这三个平民会决议)中的头一个,废除了禁止出售根据提贝流斯·格拉古和盖尤斯·格拉古的土地法授予的份地的命令,这就为最富的所有人提供了通过取得它们增加自己之土地的可能性。第二个平民会决议也被西塞罗简单地提到了[他很出色地一般谈到了受人欢迎的斯普流斯·托流斯,他用一种税把公地从一条消极和无用的法律手中解放出来(《布鲁图》36,136)],这一平民会决议的文本之大部是通过刻在于文艺复兴时期被彼德罗·贝恩波发现的铜表上的铭文留传给我们的。这些通常以公元前111年的“铭文土地法”(Lex agraria epigraphica)为人所知的铭文,[49]证实了这一平民会决议的主要规定。
该决议规定了四类土地:①在格拉古兄弟的法律规定的法定限额内占有的公地;②根据这些法律以抽签方式授予的土地;③不以抽签方式授予的土地;④因被不正当收回而返还给占有人的土地。就第一类和第四类土地而言,规定了以偿付税金为条件将占有转化为私人税地(Agri privati vectigales);就第二类和第三类而言,确认了私人纳税地的地位。最后,它包含了关于用于放牧的公地的规范,它们被划分为两类公共放牧地,即仅由相邻所有人共同放牧的土地和公共的放牧地(Pascua publica),即城邦所有成员的放牧地。就第一类放牧用地,规定了每个邻人可牧放牲口的数目限制。这样的限制是10头大牲畜(马、牛、驴等)和一定数目(铭文中关于这一问题的部分已看不清楚)的小牲畜(绵羊、山羊、猪)。就第二类而言,放牧刚才提到的数目内的牲畜是自由的和免费的,而对每一超出这一法定限额的牲畜,都必须偿付一种税金,即公共牧场税(Scriptura)。
正如人们看到的,以这一通常被记载为《多流斯法》(Lex Thoria)的平民会决议,可追溯到城邦本身之起源的那类无偿占据和占有的公地,在法定的限额内被私有纳税地取代了,这标志着公地之私有化过程中的进一步和最终的一步。此外,由于可免费放牧的牲畜有数额限制,因而这一法律推动了作为利用公地的一种方式的公共放牧地制度的传播。最后,作为保护私人税地的方式,这一平民会决议继续规定和调整“因你占有”禁令和“暴力占有”禁令,它们是在前一节第三点中已讨论过的保护对公地之占有的禁令。
阿庇安列为第三的平民会决议,也许与其他原始文献谈到的公元前109~公元前108年的《马米流斯土地法》(Lex Mamilia agraria)是一回事[50],该法是从格拉古兄弟的法律开始的对公地之占有的演变和转化过程的终点。事实上,这一法律废除了税,其后果是私有税地(由《多流斯法》创立或确认的)变成了单纯的私地,有利于这种私地演化为完全的私人所有权(Dominium optimo iure或Ex iure quiritium)。
剩下来超法定限额占有、未根据格拉古兄弟的法律收回的公地的问题,在阿庇安的记述中,《多流斯法》把它们留给了现占有人,排除了收回的可能。原始文献中丝毫未谈及这些公地,但我们知道:①前面谈到的恺撒的土地法尊重占有人,只分配未占据的公地;②共和末期的军事头领们为了授予老兵土地,恺撒本人、安东尼、屋大维·奥古斯都都求助于从政治对手没收的土地;③在最后的内战中(先是在谋刺了恺撒的共和党人与安东尼和屋大维之间,后来是在安东尼与屋大维之间),许多富有的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尤其是最古老的高贵家庭的这些人士,都被杀害或放逐,其土地被没收。这些因素使人认为,在公元前1世纪期间,一部分超过法定限额占有的公地已经受了缓慢的、我们不知晓其细节的私有化过程,由于这一过程,帝政初,这种公地已与私有土地混为一体,其另一部分已被没收,或用于分配给老兵,或变成了最后的内战之胜利者奥古斯都皇帝的个人财产。随着元首制的建立,资料不再提到这些公地。公元2世纪末的历史学家斯韦托纽斯在其《图密善皇帝[51]传》中,记载了其一项旨在把最后的残余公地转为私人所有的措施(《图密善传》第九章)。此外,意味深长的是,古典法学都对这些公地缄默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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