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古罗马的私人土地所有权来源及演变

古罗马的私人土地所有权来源及演变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马最古的私人土地所有权有两个来源:①授予自有法家庭的家父的公地;②在构成氏族的自有法家庭的家父间分割的氏族土地。第三个和第四个王,分别叫做图鲁斯·奥斯提流斯和安库斯·马尔丘斯的,把先王的土地和征服敌人得来的部分土地分配给无地的平民。所以在古罗马,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催发并非因经济统治阶级的推动,而是因经济从属阶级的推动。

古罗马的私人土地所有权来源及演变

罗马最古的私人土地所有权有两个来源:①授予自有法家庭的家父的公地;②在构成氏族的自有法家庭的家父间分割的氏族土地。[13]很难说这两者中的哪一种更古老,因为两者都是随着城邦的产生而产生的。事实上,第一种来源以存在公地为前提,这种土地仅在存在作为其所有人的城邦和人民时才可能出现;第二个来源以作为社会团体的氏族的解体和终结为前提,该前提仅在诞生统一的城邦的环境中得到实现。现在,让我们分别考虑这两个来源。

1.公地之授予。根据传统文献的线索,生活在公元前8世纪中叶的最古的罗马王罗穆鲁斯第一次进行了城市土地的分割,把两尤格(=5000平方米,1尤格=2500平方米)的地块授予每个构成城邦之一分子的男子,被授予者有权将这样的份地移转给继承人,正因如此,它被称做遗产(Heredium)。这一资料是瓦罗和普林尼带给我们的,而它又被包含在其他作者著作中的引文所确认。[14]瓦罗是一个也致力于研究农业的公元前1世纪中叶的博学人物,他这样说:“人们把可继承的两尤格的份地叫做遗产,因为据说罗穆鲁斯第一次把它们按丁(Viritim)授予,而且被授予者有权把它们移转给继承人”(《论农业》1,10,2)。普林尼是公元1世纪的博学人物,最重要的罗马古文化之百科全书《自然史》的作者,在公元79年的维苏威火山爆发期间死亡,他的叙述则要简短得多。他对罗穆鲁斯的描写限于确认:“在那时,罗马人民只需每人两尤格的土地就够了,他(罗穆鲁斯)未授予任何人更多的份额”(《自然史》18,2,7)。

注意这两个作者在谈论为了每个市民(他们当然是家父)的利益实施的授予时,并未区分社会阶级,是有意思的。

在罗穆鲁斯之后,用拉丁语写作的古代历史学家提图斯·李维、用希腊语写作的阿利卡尔纳索的狄奥尼修斯、演说家和哲学家西塞罗,所有这些生活在公元前1世纪的作家都记载了由后来的王实施的另外的授予。第二个王努马·庞菲鲁斯(公元前8世纪末)把罗穆鲁斯占有的土地以及小部分公地分配给平民,并决定在私地与公地的边界上设置界石。第三个和第四个王,分别叫做图鲁斯·奥斯提流斯和安库斯·马尔丘斯的(公元前7世纪),把先王的土地和征服敌人得来的部分土地分配给无地的平民。[15]这种授予被称为“按丁”,该词从拉丁词Viritim(=按每个男人)而来,因为它是为罗马城的家父们的利益实施的,而不必去建立一个新的共同体。与这种授予相并行,人们也提出了称为“殖民地方式”(Coloniarie)的授予,该词从拉丁词Colonia(=殖民地)而来,这表明它是一种为了参加一个新共同体的家父们的利益所作的授予,这种新的共同体就是区别于原共同体的殖民地,它们通常建立在从战败的敌人夺取的土地上。关于这后一种授予,也是描写王政时期的古代作者留给我们一些记载。[16]

共和制的头两个世纪(公元前5世纪和公元前4世纪),继续有关于按殖民地方式和按丁授予的记载。在第一种授予中,人们可以记得公元前418年对拉比齐(Labicum)[17]殖民地的成员授予的两尤格土地,以及公元前329年对安克苏尔(Anxur)[18]殖民地的成员所为的同样授予,公元前395年对萨提库拉(Saticula)[19]殖民地的成员所为之三尤格半土地的授予,公元前385年对萨特里科(Satrico)殖民地的成员所为之两尤格半土地的授予。[20]就按丁的授予而言,撇开未实现的计划不谈——这样的计划的最古例子有公元前486年斯普流斯·卡修斯的土地法(Lex agraria)——需要记住两个有经济、社会和政治意义的例子:因为于公元前456年批准了《关于将亚文丁山上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伊奇流斯法》(Lex Icilia de Aventino publicando)而为的授予和公元前393年对维爱土地(Ager Veientanus)的授予。

第一个法律规定了把亚文丁山上的公地授予平民作为建筑用地。这些土地部分是空地,因此授予它们未引起问题,而部分是有人占据的,该法因此规定了剥夺占有者,对恶信占有人(即以暴力或欺瞒占有公地的人)不作赔偿,但赔偿了诚信占有人的耕作费用。尽管如此,该法未规定所有受分配者的地块大小均等,而是每人通过抽签被授予与其建筑能力相当的地块,由此制造了较穷的被授予者与较富的被授予者之间的不均,前者接受的地块较小,因为他们无足够的财富在上面建筑房子,而后者接受了较大的地块。因此,一些穷人为了取得更大的土地份额而联合在一起建造一所共有的房子,然后再按层分割之。[21]

维爱战败后,这个被征服的埃特鲁斯城市的土地被分给了平民,这是从罗马起源到公元前4世纪末以来所做的最重要和最广泛的按丁土地授予。历史学家提图斯·李维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资料,他这样概述了决定作出此等分配的元老院法令之内容:“……根据执政官的报告制定了一个元老院决议,规定维爱的土地以每人7尤格的数额在平民中,而不是仅在家父中分割,但同时也考虑所有的家内自由人……”(《罗马史》5,30,8)。

这些原始记载发人深省:首先,此种授予的受益人是罗马的平民,其数目按现代人所做的最可能的估计[22],被算作有约15 000人;其次,被授予的是一个战败城市的被征服的、因为从敌人缴获而变成了公地的土地,元老院决定把它们授予缺地的市民;最后,被授予的地块的面积是7尤格(17 500平方米),换言之,其数额超过了所有我们在前面已考察过的其他授予。此外,这样的面积可因家庭内自由人数目的增加而增加。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从这时起产生了小土地所有者的新社会等级。

因此,如同我们在前面已看到的,把公地授予市民,是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原始发生根据之一,确认其在公元前5世纪~公元前4世纪的发展要严格地归因于平民的土地斗争,没有错,面对贵族的经济和政治霸权,他们感到了从城市取得被授予专属所有并受市民法的法律保障的土地授予的必要。所以在古罗马,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催发并非因经济统治阶级的推动,而是因经济从属阶级的推动。事实上,贵族的财富只有极少部分由私人土地构成,而是如同我们在本节第三点中将看到的,主要由其占有或占据的公地构成。由此产生了塞劳概括的口号:“所有权属平民,占有公地属贵族”。[23]

2.氏族土地的分割。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另一原始发生根据笔者已在谈论氏族土地之命运的本节第一点中提到过了。这里必须记住的是:这样的发生根据之存在,不以包含在古代作者作品中的记载为依据,而是以氏族社会向城邦国家的历史演变为依据。事实上,一旦产生了这种国家,氏族作为自治团体的政治和社会特性就衰减了,而曾是集体地属于氏族的土地,不能在该氏族的家父们间分成份额。事实上,这种土地全都变成了公地,不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氏族联盟造就了最早的罗马城,诸氏族并非不可能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剥夺其土地,在此基础上联合起来。

这种最古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并未以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一语指称,而是以“该物是我的”(Res mea est)之表达指称之,它表示物直接和绝对地属于所有人,没有任何他人有权利和义务干预这种所属关系。这一最古的表达私人所有权概念的方式从最古的所有权保护诉——Legis actio sacramenti in rem(法律诉讼的对物誓金之诉,逐字翻译是“以涉及一个物的宣誓为基础的法律诉讼”)——的套语摘取而来。事实上,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4,16中说:任何希望通过法律诉讼把他人占有的物索回为自己所有的人都要宣告这样的话:“我根据奎里蒂法说这个物是我的”(Aio hanc rem meam esse ex iure quiritium)。所以,所有权人并不说“我有此物的所有权”或“我是此物的所有人”,而是简单地说“此物是我的”。

除了这种诉讼外,《十二表法》(第七表第8a条)规定了另一种所有权保护诉。其名称是“排放雨水之诉”(Actio aquae pluviae arcendae),它在邻地所有人完成了一项改变雨水的正常出路、导致雨水过多并有害地注入其土地之工程的情况下,被授予一块土地的所有人。[24](www.xing528.com)

根据新近的研究[25],这种最古的所有权的内容已包括享有土地(建筑、种植树木等)并从其获取孳息的权能,也包括通过遗产继承或生前行为移转此等权利的权能。事实上,现在似乎已完全放弃了马克斯·韦伯的理论[26],该理论建立在最古的罗马共同体的集体主义特征的基础上,认为授予单个家父私人所有的地块不可转让。人们提出了存在最古的移转所有权的生前行为要式买卖(Mancipatio)和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来反对这样的理论,其结构表明它们的起源与罗马城本身一样古老。

像在所有的社会中一样,像所有的法律制度一样,所有权尽管是最完满和最广泛的权利,但它在最远古的罗马遇到了限制。[27]这些限制或来源于相邻关系,它们被规定下来协调各相邻所有人的权能(现代民法学家称之为私法的限制),或来源于整个共同体利益的一般需要(称之为公法的限制)。在这一时代,第一种限制在《十二表法》中已有了相当完备的规定。它们有:

(1)确定了土地间的距离。例如,建墙的人应遵守从邻地的界限开始起算的一尺的间隔,建房的人应遵守两尺的间隔(这一规范由盖尤斯在其《十二表法评注》第4卷中加以引述,该片段载D.10,1,13)。

(2)确定了土地间的道路的最小宽度,在直的地方是8尺,在弯的地方是16尺(这一规范也通过盖尤斯在D.8,3,8中留传下来)。

(3)土地所有权人不应建造改变雨水的自然流向的工程或设施(第七表第8a条)。

(4)伸展到他人土地上之树木的所有人,应砍去15尺高度以上延伸的树枝(第七表第9a条)。

(5)所有人应砍去被风吹倒在邻地上的树木(第七表第9b条)。

(6)所有人应允许邻人隔天进入自己的土地收获从其树木上掉下来的果实(第七表第10条)。

(7)乡村土地所有人不得在离他人土地不到60尺的距离内土葬或火葬死者(第十表第9条)。

第二种限制在这一时期则未得到充分发展,这也是直到公元前4世纪末,私有土地相较于公地所占比例很低的结果。无论如何,这些限制是存在的,例如,《十二表法》就记载了不得在城内土地上埋葬死者的禁令(第十表第1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