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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企业委托公示和内容优化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反,我们已经拥有两个为了缔约第三人的利益而采用、仅适用于航运企业的特别规定的资料。所以,由于航运企业的特点难以传唤其企业主应诉的缔约第三人,由于可对企业主的代理人行使诉权受到保护。这一由乌尔比安作为可信观点收录的解答的基础,是为了不欺骗订约人,船舶经营人必须对船长的所有活动承担责任,这种类似的需要在航运企业中比起广义的商事企业要以更强烈的方式感觉到。

航运企业委托公示和内容优化

在法学家通过对针对船舶经营人之诉的告示的评注留传给我们的资料中,关于对船长(magister navis)的委托的内容和让第三人知晓的要件的部分较少。众所周知,这种诉权也是裁判官在一个可能早于采用总管之诉的时间,即公元前2世纪采用的,目的在于让所有与船长订约,然后发现自己的债权仍未得到兑现的人迫使船舶经营人(exercitor)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

就这种诉权而言,通说也认为告示的文本对船长委托的公示无任何规定[21],这种公示要求应归之于法学家在塑造某些规则过程中的劳动。

关于这一问题,唯一的资料是乌尔比安在其《告示评注》第28卷(被收录在D.14,1,1,12的开头)中所做的一点论述,其中确认了委托应给订约人对船长权力之内容以确定的了解的一般原则(praepositio certam legem dat contrahentibus)。虽然未谈到船长委托应如何让订约人知晓,但是乌尔比安强调,他们对被授权订约的人的经营权的范围也应有获得确定了解的需要。事实上,在这一片段之后,乌尔比安举了一些确定委托的范围的例子,它们仅以船舶经营人通过针对船舶经营人之诉中发生的责任为范围。在这一场合,这些例子也体现了委托的“一般条件”,人们应在与船长订立的合同中遵守它们。事实上,乌尔比安说到了下列条件:①专门委托订立运送合同;②专门委托订立租船合同;③委托订立货运客运合同;④委托订立以特定航线的海运或河运为标的的合同。[22]

在无进一步资料的条件下,可以认为对这些条件实行人们认为适当的各种方式的公示,正如敏锐的人们所猜测的[23],这些方式包括,船舶经营人发放可应第三人请求予以出示的一份证书,或也张贴一种像总管委托一样的公告,不过其内容根据关涉的企业是航运性质的事实而作了适当的改写。

在同一片段接下来的第13小节和第14小节中,乌尔比安尤其详述了委托多个船长的情形。在第13节中,他思考了多人得到委托而未作分工(non divisis)和作了分工两种情况(divisis officiis):对第一种可能,规定了每个船长可就在委托范围内缔结的活动使船舶经营人承担责任(quodcumque cum uno gestum erit,obligabit exercitorem);在第二种情形,每个船长在委托他承担的任务的范围内使船舶经营人承担责任(pro cuiusque officio obligabitur exercitor)。[24]在第14节中,乌尔比安考虑了一种该是在实践中很经常发生的一种可能(按法学家的原话来说,是“他们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做的”):多数船长被作了一个委托,要求他们共同行动(ne alter sine altero quid gerat),因此,如果第三人只与他们中的一人缔约,在不履行的情况下,他不能使船舶经营人承担责任(qui contraxit cum uno sibi imputavit)。[25]

依笔者愚见,第14节的最后一句话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解释:存在公示委托的强制形式,如果得到公示的第三人不遵守此等公示的内容,那只能归咎于他自己。(www.xing528.com)

相反,我们已经拥有两个为了缔约第三人的利益而采用、仅适用于航运企业的特别规定的资料。

第一个包含在D.14,1,1,17(从乌尔比安的《告示评注》第28卷所做的摘录)中,它规定了以针对船舶经营人之诉诉追船舶经营人或船长的选择权,它当然可以自由行使。法学家这样说:而我们拥有选择权,如果我们愿意,可以起诉船舶经营人或船长(est autem nobis electio,utrum exercitorem an magistrum convenire velimus)。所以,由于航运企业的特点难以传唤其企业主应诉的缔约第三人,由于可对企业主的代理人行使诉权受到保护。正如笔者已在其他地方揭示过的,[26]在总管是自由人的场合,这种选择权被明示地否认,这点在关于委托一个解放自由人管理一家银行(mensa nummularia)的D.14,3,20中得到了详细论述,他以一封信确认了银行承担的寄托之债。[27]

第二个规定在某些方面与前一个规定有联系,关系到船舶经营人不仅就他委托的船长在委托范围内的交易活动承担责任,而且对船长本人委托的船长进行的交易活动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同乌尔比安在D.14,1,1的第5节的第1部分中所说的(我们不仅把船舶经营人委托的人,而且把船长委托的人都看做船长,magistrum autem accipimus non solum,quem exercitor praeposuit,sed et eum,quem et magister)。这样的假设在第5节中一直维持,它以尤里安作出的解答为依据,根据其解答,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不知情的船舶经营人(exercitor ignorans),知情并容忍的船舶经营人(sciens et patiens)被视为他本人作出了委托。这一由乌尔比安作为可信观点收录的解答的基础,是为了不欺骗订约人,船舶经营人必须对船长的所有活动(facta)承担责任,这种类似的需要在航运企业中比起广义的商事企业要以更强烈的方式感觉到。[28]但乌尔比安推进得更远,研究了如果船长违反明示的禁令,在船舶经营人不知的情况下委托了一个船长,船舶经营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并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其理由是增进航运人利益的需要(utilitas navigantium)。[29]

正如乌尔比安明确说到的,这第二个规定所依据的理由是订约人——航运人的利益以及不受欺骗的补充要求。如果考虑到法学家为帮助订约第三人确认自己在与一艘空船的船长订立的合同中的权利已确立了这一理由,该理由本身也应该以包含在D.14,1,1,17中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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