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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总管的公示和内容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对单个片段作更详细的分析,我们可看到关于总管委托的公示问题、关于其内容的各方面的问题是如何得到考虑的。只有遵守了这些要求才可免除委托人的责任,不保护与超越委托对其作出的授权的总管订约的人。这些条件可以表现为“一般条件”,它们应与得到企业经营权的总管订立的合同相一致。

委托总管的公示和内容优化措施

众所周知,总管之诉是裁判官在公元前2世纪的期间采用的,目的在于使已与在受间接委任(praepositio)的范围内活动的总管缔约的第三人能就尚未履行的债追究委托人的连带责任。在公元前1世纪和奥古斯都时代,其适用领域从最初的严格意义的商业企业领域扩展到所有类型的企业,正如盖尤斯《法学阶梯》4,71和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28卷(被收录于D.14,3,5pr.)所表现的,这两个文献都认为总管是受委托执行任何企业活动的人(cuilibet negotiationi或negotium)。[11]

如果企业主不愿因为第三人已与总管超越所受委托的范围订立了合同在总管之诉中被传应诉,他应使人知晓此等委托的内容,此事要通过张贴被称做通告(proscriptio)的书面启事来完成。

罗马法学家中,人们讨论着关于总管之诉的告示文本是否包括了对这种张贴的明示要求的问题,否定说是通说[12],但不乏持相反看法的学者。[13]无论如何,无人怀疑所有关于完成委托方式以及委托内容的错综复杂的规定都来源于法学家们在评注这样的告示时进行的加工。最引人注意的是D.14,3,11(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28卷)第2~5节中复述的规则。在第5节的末尾中明示确认了一个给人启发的标准,订约人不应受欺骗(neque…decipi debent contrahentes)。

通过对单个片段作更详细的分析,我们可看到关于总管委托的公示问题、关于其内容的各方面的问题是如何得到考虑的。

就前一个问题而言,第3节强调它所提到的公告应以清楚易认的字母写成(proscribere palam sic accipimus claris litteris,unde de plano recte legi possit),并且应摆放在店铺(taberna)前或执行营业地之前,处在一个并非隐藏,而是显而易见的地方(non in loco remoto,sed in evidenti),要用本地居民可以理解的语言书写(secundum loci condicionem,ne quis causari possit ignorantiam litterarum)。只有遵守了这些要求才可免除委托人的责任,不保护与超越委托对其作出的授权的总管订约的人。[14]

第4节竭力强调委托的公示应耐久(proscriptum autem perpetuo esse oportet),因此,只要第三人在这个委托没有被张贴时或已漫漶不清时与总管订了约,无论如何都要授予这样的第三人对抗委托人的总管之诉。[15]况且,只要订约第三人处在不能通过公告预见委托之内容的地位,这种诉权总是授予,即使看不到公告是由于与委托人无关的原因,也不例外。关于这些外在于企业组织的原因,作者举了一些例子,诸如公告被第三人偷走、由于时间经过(vetustate)或由于环境因素(pluvia vel quo simili)公告漫漶不清,而其他原因是可归之于总管的,诸如恶意偷走公告以欺骗相对人(decipiendi mei causa),非故意造成这种结果的除外(nisi particeps doli fuerit qui contraxit)。[16]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法学家已经勾画出一种客观责任,它是委托人在缔约第三人由于外在的自然环境的原因或取决于非总管本人的他人行为的原因而对公告内容的缺乏认知可能时要承担的。

从刚才描述的公示制度中可看出,法学家在塑造这一制度时是如何受到我们可以现代术语将之界定为透明、信息充分、正确、位置得当的原则的影响的,而众所周知,这些原则以现代立法中关于消费者保护的广泛的法律部门为基础。

关于应予公示的这种委托的内在方面,第2节强调了委托中应授权第三人与总管订约的原则,但如果委托人不愿某些人与总管订约,他应明示地禁止此等人这样做(non enim permittendum erit cum institore contrahere,sed si quis nolit contrahi,prohibeat),否则,此等禁止不生效力,而委托人本人应根据授予的委托承担责任(ipsa praepositione)。[17](www.xing528.com)

第5节坚持了另一个基本原则,即委托人确定的委托的一般条件应得到遵守(condicio autem praepositionis servanda est)的原则。这些条件可以表现为“一般条件”,它们应与得到企业经营权的总管订立的合同相一致。这些条件可以示例如下:

(1)把某些条款加进合同中的条件。

(2)必须附加人保或物保的条件。

(3)禁止或允许某些人或某种类型的人或商人与总管订立合同(certum genus hominum vel negotiatorum)的条件。

(4)委托了具有不同任务的多个总管的条件,例如他们是一起订立还是分别地订立合同的条件。[18]

只要订约第三人未遵循这些条件,就在总管之诉中停止保护他们的利益。但如果与总管缔约的禁止或允许不断发生变化,由此造成了一种不确定的情势,这种保护就重新出现,所有的第三人都根据上述订约人不应受欺骗的原则[19]被授予对抗委托人的诉权(danda est omnibus adversus eum actio)。

因此,从我们刚才概要描述的制度中可见,委托人只能通过尊重或遵守以学说为来源的关于委托的公示和要件的全部规范,免除自己对管理企业的总管实施的缔约磋商行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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