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诸节中已作出的简短说明使我们能大致重构被收集在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中的关于运送合同的法律规范的一般图景,它是从6世纪开始的法律科学面对的对象。
编纂者们没有完成一个关于运送合同的有机的和统一的体系,他们把自己限制在收集不可胜数的这方面由不同来源的法律渊源在先前的几个世纪中创立的规定上,并未打破租赁合同的一统框架,而“承保”可能被理解为这种合同的一个附加条款。这就解释了不论是在《学说汇纂》中,还是在《法典》中,关于运送的规范都散布于彼此相隔遥远的不同的题中的原因。在《学说汇纂》中,众所周知,它按裁判官告示的顺序铺开,运送方面的内容主要划分为“承保”(D.4,9)、关于共同海损的罗得法(D.14,2)、租赁(D.19,2)和海事借贷(D.22,2)几个部分。在《法典》中,无序的局面还要严重些,它没有关于“承保”的题和关于罗得法的题,海事借贷被安排在C.4,33中论述,紧接着关于利息的题;租赁被安排在C.4,65,处在互易之后、永佃权之前,没有任何关于运送的规定。
中世纪的商人法(Lex mercatoria)以商人的习惯为基础,创立了一种其目的在于经常性地附随于运送合同的特别文件:运单(Lettera di vettura)——是托运人(商品的求租人)签发给承运人的、标明了为执行运送所必要的所有因素(收货人的姓名,商品的性质、数量和重量,运到地点等)的单据——和受货收据,它标明了与上述同样的因素,然而它是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
以罗马法为来源的规范之集合,与中世纪的商人法的补充规范结合起来,它们就这样走到了19世纪法典编纂运动的前夜。最早的法典,不论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及以次;第1782条及以次)中,还是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第96条及以次)中,都没有让人感到先前的法律传统有所断裂,它们仍把运送放在工作之租赁的一般框架内规定。运送第一次被提升为一种典型合同,正如笔者在本文开头已说过的,是由1861年的《德国商法典》做到的;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马上遵循了这一做法。
本研究的终点是现行有效的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众所周知,它本身吸收了先前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的许多规定。在1942年民法典中,运送在其第1678~1702条中被规定为一种典型合同。现在让我们考察一下追溯这些规定的历史起源的可能。
第1678条规定了运送合同的概念,无疑它吸收了工作之租赁的基本因素:承运人的报酬(罗马法中的酬金或运费)、人的运送、物的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运送(罗马法中的“工作”)。第1681条是关于人的承运人之责任的,规定了发生于人的灾祸以及他们的物品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如果不能证明已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避免其损害,将被要求对之承担责任。这里显然援引了D.4,9,1,6和D.14,2,2,1的原则。第1684条和第1691条规定了与运送合同相伴随的特别文件——运单和受货收据,它们有简单的和指示性的两种形式,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相联系。在这一问题上,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以中世纪的习惯法为依据。多数规范被用于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它们像在罗马法学家们的思辨中的地位一样,是这种合同的关键点。第1693条(灭失或损坏的责任)是这方面规定的中心,所有这方面的其他的条文(第1694~1698条)都围绕着这一主题行文。该条不过是以现代术语表达“承保”责任及其在D.4,9,1pr.-6和D.4,9,3,1中规定的意外事件情况下的免除。最后,揭示就执行运送过程中,在由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之事由的阻碍和迟延(第1686条),收货人与承运人就报酬问题发生争议(第1689条第2款)的情况下,求诸已在D.19,2,11,3中指出的提存的补救(提存于仓库或银行),是富有意味的。众所周知,承运人就自己的辅助人的不法行为承担的责任,由民法典第2049条以一般的方式进行调整。
研究至此,从笔者已概要地作出的历史说明中可以推演出什么样的初步的和阶段性的结论呢?按照笔者一开头就介绍的通说,运送合同产生于19世纪的工业革命和该世纪的诸商法典(包括作为它们的继承人的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如果人们希望以这种观点强调这些法典在使运送合同的规定适应现代交通工具的发展的过程中,在使运送合同成为一种独立于租赁合同的典型合同的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它是可以接受的。相反,如果人们希望以这种观点强调这些商法典中包含的关于运送合同的规定的新颖性和原创性,则它不能使人接受。事实上,除了与技术进步有必然之联系的规定外,众多的其他规定都有其罗马法来源或中世纪的来源。对此,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①罗马法和中世纪的法律科学已创立了关于运送,尤其是关于物的运送之规范的整体,尽管它们没有被以统一和有机的方式汇编起来;②不少法典中的规定仍反映了可追溯到许多世纪之前的原则,它们的有用性和合理性一直保持到我们的时代。
【注释】
[1]本文原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就所有这些问题,参考迪·马尔佐:《民法典的罗马法依据》,都灵,1952年,第293页及以次;阿斯奎尼:“货物运送合同”,载《意大利最新学说汇纂》第19卷,都灵,1973年,第577页。
[3]阿斯奎尼,前引书,第577页。
[4]例如,在瓜利诺的《罗马私法》,那波里,1981年,第779页及以次包含的书目中,没有涉及这方面的著作。
[5]例如,1933年11月23日的《关于铁路乘客和行李运送以及关于铁路货运的罗马公约》;1952年1月10日的《关于促进跨边界铁路货运的日内瓦公约》;1956年5月19日的《关于道路国际货运合同的日内瓦公约》和1970年9月1日的《关于易腐货物国际运送以及关于用于此等运送的特种设备的日内瓦协议》。
[6]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207页。
[7]由于作者在古罗马法的租赁合同的框架内谈论运送合同,因此只能使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术语谈论托运人和承运人。用“出租人”一语表达托运人的意思,显得十分古怪,为了避免如此,笔者以“求租人”的术语取代之,以表示他是一个寻求出租自己的工作的人。——译者注(www.xing528.com)
[8]“出租人”,此处指运送人。——译者注
[9]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211页。
[10]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11]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12]例如,在学说上可参考马罗内:《罗马法初阶》,巴勒莫,1994年,第510页及以次。
[13]关于这一告示的内容,参见收入本书的拙文“罗马法中的承运契约与现代民法中的运送合同中因‘承保’产生的看管责任”,该文也发表于《指南》1996年第24期,第455页及以次。其中引用了更多的这方面的参考书。
[14]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7页。
[15]在这里,“运送人”是船舶经营人的意思;而“船长”是其雇佣人。——译者注
[16]关于这一论题,参考塞劳的重要研究:“罗马法中的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载《商业时代罗马的企业和责任》,比萨,1989年,第146页及以次。
[17]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债·私犯之债(II)和犯罪》,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2页。
[18]关于这方面的经典书目,参见瓜利诺:《罗马私法》,前引书,第790页。
[19]这两个片段的中译文,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213页。
[20]这个片段的中译文,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关于这方面的书目,参考瓜利诺:《罗马私法》,前引书,第7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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