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这是一种在船舶经营人、旅店的经营人、在有联系的小旅店之间换马的驿站的经营人与旅客订立的简约,根据这种简约,上述经营人承担旅客的物被盗或受损害情况下的赔偿责任。[12]随着自公元前2世纪末以来的海上和陆上运输的发展,这样的私人之间的简约得到了引人注目的传播,因此,裁判官对之进行干预,为其提供法律保护,在其告示中授予旅客基于事实之诉,以便他们就被盗或灭失的物取得赔偿。[13]
对于笔者的这一研究来说,尤其有趣的是乌尔比安的《告示评注》第14卷的一个文本,它被收录于D.4,9,3,1中[14],其中法学家自问,裁判官创立这一告示的动机为何,因为已有调整船货有偿运送并就货物本身之灭失和损害为求租人提供保护的租赁合同,以及寄托合同和对无偿运送的相关法律保护。乌尔比安认为,在他之前的彭波尼也认为,创立这一告示的动机在于这样的必要:确立承运人承担的对求租人货物之灭失的客观类型的责任,而这种责任以前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中和寄托合同中规定。事实上,在租赁合同中,如同我们在前一节中所看到的,为了使承运人承担责任,他须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在寄托合同中,寄托人的赔偿义务仅在他有故意的情况下产生。正如法学家拉贝奥所坚持的,唯一被承认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他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运人遭逢船难、海盗的攻击,他将被授予抗辩。尽管如此,指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并非自动发生作用,而应由承运人在法院有效地证明该事由,在缺乏这一证明的情况下,完全适用客观责任原则,是重要的。
1~3世纪的法学家们对关于“承保”的裁判官告示的解释扩展了其适用范围,并明确了其效力,同时创造了强有力地保护在运乘客和商品的一个一般体制:
1.即使船长已订立简约,也对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D.4,9,1,2)。[15](www.xing528.com)
2.要赔偿的被盗和被损害商品,不仅包括在运的,而且包括乘客随身使用的物品(D.4,9,1,6)。
3.承运人要承担责任的商品,不仅包括已装载在船上的,而且包括他接受下来等待装载的(D.4,9,1,8)。
4.承运人不仅对其船员或自己的装备的被盗和受损害负责,而且对乘客之物的被盗和受损害负责(D.4,9,1,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