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录于D.19,2,11,3的乌尔比安的《告示评注》第32卷的一个片段,分析了一个从康盘尼亚把葡萄酒运送到罗马的案例[11],此案中,一个求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可能就葡萄酒本身之所有权提出了争议。面对这样的争议,承运人把葡萄酒提存在一个仓库中,把它们封装在容器内,加盖了自己和第三人的印章。交运了葡萄酒的求租人要求返还酒。如果出租人——承运人没有满足其请求,他是否要承担责任?乌尔比安的观点是,他无论如何都要把酒交付给求租人,否则他要对租赁之诉承担责任,只有在返还非由于其过错而不能的情况下,他才被免除责任。
唯一涉及人的运送的一个文本仍然是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它出自其《告示评注》第32卷,后来被优士丁尼收入D.19,2,19,7。在这一文本中,作者假设,如果一个女乘客在被运送过程中分娩,她是否要为新生儿给付运费?乌尔比安的意见是否定的,这不仅因为要为小小的孩子给付的运费微不足道,而且因为他们不能利用为乘客们提供的一切服务(cum neque vectura eius magna sit neque his omnibus utatur,quae ad navigantium usum parantur)。
尽管笔者刚才分析的文本数量不多,但我们可根据它们作出一些推论:
1.从阿尔芬努斯到乌尔比安(公元前1世纪中叶至公元3世纪的头几十年)的古典法学家,都把运送放在工作之租赁的框架内来考虑。(www.xing528.com)
2.他们致力于研究与在运货物的类型、其灭失、损坏和相应的责任,承运人的辅助人实施之行为的责任,与货物应对之交付的主体有关的问题。就人的运送而言,他们关注谁是偿付运费之义务的主体。如同人们看到的,货物的灭失和损坏之责任的主题,在法学家们的思考中居于中心地位。
3.他们提出的解决方案建立在运送的特殊性的基础上,尽管这种特殊性是在租赁的更一般的框架中逐渐取得的。例如,一种以可替代物为标的物的变例租赁,在这种租赁中,被运送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出租人,后者负将来返还同种类同质量的物之义务,这种情况只能存在于运送中,断不可能存在于其他类型的租赁(物的租赁、工作的租赁和其他类型的工作的租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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