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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制度的发展及对贷款利息的规定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产生于银行贷出的贷款的利息而言,这样的惯例得到承认:不仅以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商定利息,而且通过单纯的书面的或口头的简约这么做,只要遵守了8%的法定利率限制息,此等简约即是可诉的。除了在未约定利息时推定借贷是有偿的之外,还导出另一个推论:如果银行和客户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后者不得主张无偿,而应支付8%的法定利率。第9号《告示》第5段和第6段前言中有两条关于利息的进一步规定。

银行制度的发展及对贷款利息的规定

1.管辖。创设了对与银行合同相关的诉讼的专属管辖,此等管辖由两个皇帝官员分掌,即市长官(praefectus urbi)和财政“大臣”(comes sacrarum largitionum),前者的辖区可能限于君士坦丁堡,后者则负责余下的帝国领土。[43]就市长官而言,有趣的是,现在的安排是重申阿德里亚努斯皇帝在公元2世纪即已赋予此等职官的金钱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而银行诉讼是金钱诉讼的一部分。

2.银行的抵押权。按照第9号《告示》第5段的说法,银行活动的轴心是贷款收账、为他人(首先是为客户)提供担保以及根据达成的交易收取利息。在这些活动构成的图景中应当特别强调:

(1)借给客户金钱购买动产或不动产的,银行有权在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直接取得这些物,只要合同中明确提到了设立抵押并且可以证明此等物确实是用贷款买来的(第136号《新律》第3段)。

(2)就产生于银行贷出的贷款的利息而言,这样的惯例得到承认:不仅以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商定利息,而且通过单纯的书面的或口头的简约这么做,只要遵守了8%的法定利率限制息,此等简约即是可诉的。此等利率限制是公元528年通过对商人和其他类型的企业家发布的一道敕令确立的,被收录于C.4,32,26,2(第136号《新律》第4段)。除了在未约定利息时推定借贷是有偿的之外,还导出另一个推论:如果银行和客户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后者不得主张无偿,而应支付8%的法定利率(第136号《新律》第5段第1节)。(www.xing528.com)

(3)第9号《告示》第5段和第6段前言中有两条关于利息的进一步规定。前者允许银行在529年前缔结的为执行银行活动订立的合同中获取利息,即便累积的利息额已等于本金(usurae ultra duplum)的情形也不例外,这构成被收录在C.4,32,27,1中的529年敕令的一般性禁止的一个例外。[44]后者规定,君士坦丁堡的银行业者由于负担的行政职责(军事方面的)达到了“杰出者”(illustris)阶层的,可继续采用对银行合同规定的8%利率,尽管被收录在C.4,32,26,2中的528年敕令禁止该阶层的成员收取超过4%的利息。

(4)被称做“承责”(antifònesis)的银行担保,是银行与其客户的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由于客户一时周转不灵,银行根据他的委托承担或将承担债关系。它在经济层面上表现为银行为客户提供的间接融资模式并起抽象担保的作用,债权人便可以在履行期届满时直接向银行提出要求,而无须证明其债权的原因,同时银行不得利用客户债务人可能有的抗辩(第9号《告示》前言)。在银行做了支付的情况下,如果他和债务人的客户缔结的担保采用了书面形式,银行便可依据该记录向客户求偿,无须进一步证据;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那么他应当先证明是有效缔结了委托合同(第9号《告示》前言和第1段)。学界正确地强调:刚才提到的这种担保形式与银行家承保在本质与功能上的类同,后者被优士丁尼在公元531年废除。[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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