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展商业、工业、金融、运输和农业活动中,出现了两种组织形式不同的企业,它们受到法律的调整,即无限责任企业和有限责任企业。也就是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企业概念:一种叫做negotiatio,它表现为一系列连续的职业活动和行为;另一种叫做taberna instructa,系指企业主为开展活动所掌握和支配的人和物的总和(在现代商法中也可发现类似的概念)。
无限责任的企业主除直接地亲自开展活动外,还通过委托所谓“经管人”(比如航海企业中的船长)开展企业活动。“经管人”可以是企业主的奴隶或儿子或是其他自由人。对于经管人在开展活动中所负的债和亏损,企业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只要导致上述债和亏损的行为属于委托的范围之内。债权人可以对企业主提起“经管人之诉”(或针对航海企业的“针对船舶经营人之诉”)。因此,为确定企业主的责任,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为经管人的设立规定一些限制,明确哪些行为属于委托的范围,哪些行为不属于该范围。企业的所有赢利和取得均归企业主所有,无论经管人是企业主的奴隶、儿子还是其他自由人。对于前两者来说,企业主直接实现取得,对于后一者来说,则应当根据委托的条件转移取得,如果他不这样做,可以对他提起“委托之诉”和“无因管理”之诉。
如果企业活动是集体性的,则采用同样的组织模式并适用以下补充规则:①如果数个企业主设立同一经管人,那么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向第三人负责,但保留追索权;②根据对作为经管人的奴隶的所有权份额或者根据协议分配赢利;③无限责任的集体企业可以不设立经管人,而通过订立合伙契约成立,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有关合伙的规范。
有限责任企业表现为:授予奴隶或儿子一笔财产,即所谓“特有产”,让他们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这笔构成特有产的财产归奴隶的主人或儿子的父亲所有,但是,儿子和奴隶在经营企业时对这笔财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这种组织形式是很占便宜的,因为赢利和取得都归入特有产之中,从而归奴隶的主人或儿子的父亲所有,而他们对于亏损和债务的责任以特有产为限,不会使他们的全部财产受到影响。因为在法律上,特有产被视为同奴隶主或父亲的其余财产相分离的实体。作为特有产债权人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提起所谓“特有产之诉”的诉权。
围绕着这一基本规则,罗马法学理论逐步确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原则:
(1)如果主人或父亲以诈欺手段减少或收回特有产以便减轻或排除自己的责任,那么除特有产之诉外,还可以对他们同时提起另一种诉讼,迫使他们将收回的部分重新纳入特有产,这种诉讼叫做“转化物之诉”。(www.xing528.com)
(2)儿子或奴隶在经营活动中也可以使父亲或主人承担债务。如果父亲或主人不了解儿子或奴隶进行的经济活动的种类,他们有权要求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对其债权的清偿。相反,如果他们了解情况,所有的债权则均处于同一层次,并且平等地按比例清偿。如果主人或父亲自行提前扣除了自己的债权,则其他债权人可对他们提起所谓“分割商业特有产之诉”。
(3)如果企业主想为同一企业同时设立数个分支机构以分担企业风险,则他可以为数名奴隶或数个儿子设立数份相互分离的特有产。在这种情况下,他所承担的责任以每个奴隶或儿子的特有产为限。
在上述法律规范当中,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罗马商法允许存在有限责任的个体企业,就像今天只在某些国家(如卢森堡、列支敦士登)所存在的情形那样;而在其他国家,现在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对责任的限制只能发生在集体性企业之中。
当然,在罗马商法中,人们也通过授予一名共同奴隶一份特有产设立有限责任的集体企业。每个主人均负有连带责任,但以特有产为限,他们根据对该奴隶和特有产所拥有的所有权份额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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