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上面的分析,我们就有可能对罗马法和普通法在解决疑难问题时所采用的方法加以比较。
我们首先分析一下二者之间明显的相似之处:
1.在这两种法律体系中都有一部分法律规范,它们尽管未用文字规定在法典中,但是确实存在于这一法律制度里并且有效。这些法律规范源于实际生活中的案例。对案件的分析只是为了发现并找出这些不成文但确实存在的法律规范。
2.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两种法律体系都是在充分研究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情况并考察了有关先例可提供的处理办法之后,才找出最适宜的法律解决方案。
3.通常,对于新出现的问题,找出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是立法者的责任,而是法律实际工作者们的职责(在罗马法中,这一任务由裁判官和法官来完成;在普通法中则是由法官和律师来实现的)。这样就可以用最快捷有效的方式使法律适应实际生活的各种需要,并以这种方式使法律永远具有活力。
因此,从本质上讲,在调查、分析案件所采用的方法方面,在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研究并找出能够适用于本案的原则方面,以及在为满足社会、经济、文化以及意识形态的新需求而力求更加快捷地适用法律方面,罗马法与普通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www.xing528.com)
尽管如此,人们还是能在它们中找到许多明显的差异:
1.由具体案例上升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形成过程不同。对罗马法学家来说,单独一个案例不能作为创制某一基本法律原则的依据。只有在一系列类似案例反复出现,且能从中找出并确定它们共同具有的要素后,才能据此归纳总结出一条基本法律原则,因此,一项或一些先例只有在它们上升为人人均可引用的一般规范后,才对其后发生的案件具有约束力。正如我们在上文中读到的那样,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情形恰恰相反:根据“遵循先例”的规则,在某一单一案例中引用的规范对其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然而,为了找出先例中蕴含的规则,也为了比较先例与待判案件相同及不同之处以便作出裁决,对先例中判决部分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分析是必不可少的。
2.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方面,罗马裁判官与法学家拥有更大的自由。这恰恰是因为这些法律规范与产生它们的案例之间的联系不如英美判例法中那样紧密。在罗马法中,往往是继任的裁判官和后辈法学家们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对前任和前辈们依据具体案例创制的法律规范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从而使这些规范更切实有效。然而,在普通法系中,遵循先例的法定义务要求法官和律师必须严格遵守已经确定了的原则,致使他们在法律适用上步履维艰。
3.裁判官和法学家们不间断地从具体案例中创制法律所取得的成果日积月累,并终于形成了一整套抽象的法律基本原则。这一成果首先为优士丁尼编纂《民法大全》奠定了基础;随着历史的发展,它们也使中世纪、近代以及现代民法典的编纂者们获益匪浅。在普通法中,对源于判例的法律规范加以整理、汇编成集的工作进展缓慢并受到了法官和律师们的共同抵制。这些法官和律师们偏爱现行决疑方法而对制定法充满不信任感,并且认为制定法没有能力解决变化多样的现实问题。
4.最后,在成文法调整的私法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罗马法与普通法也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们对制定法只能做狭义上的字面解释,其结果就是,这些规范只能适用于事先规定的情形,对于其他需要解决而制定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形则只能求助于他们惯用的方式——到判例中去找寻解决办法。罗马法的情形则完全不同。罗马法学家以其特有的超凡智慧对成文法所做的解释并不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根据法的精神对它们进行扩大解释,使它们能适用于所有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新问题。就是这样,原来只对少数情形有效的成文法规,通过法学家们的扩大解释就能够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有关私犯责任的《阿奎流斯法》、有关家子借贷问题的《马切多元老院决议》和有关通奸问题的《优流斯法》,等等。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们继受了罗马法学家的这种法律解释方法并成功地将它运用于司法实践:通过司法解释,将民法典中的规范适用于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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