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对这一问题没有做过专门研究,仅就大家都熟悉的方面谈一点看法。
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在私法的许多领域里均有制定法,但是,英美法的主体还是判例法。因此,这一法律体系最重要的部分无疑是法官依据具体案例创制的司法解决方法。这就是法官们依据本国的信仰、风俗、法律传统以及先例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
“在某一案件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对其后相类似的案件均有效”,这是一条普通法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还意味着:如果对某一确定的案件来说,所援引的一项或数项先例均无法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法,那么,法官们也只能对先例中的原则加以肯定而将取消这项原则的任务留给立法机关。然而,尽管上述规定十分严厉,“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不可动摇,但这些都不能妨碍普通法的发展。法官们从先前的案例中得出本案的结论是有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的,也就是说,对案件“遵循先例”作出的裁决并不是自动产生的。首先,需要从先例中找寻主审该案的法官作出这一裁决的各种动机,还要考察该法官是否在这一裁决中提出了一项基本原则,而该案既是对这项原则的具体适用,也为以后可能发生的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可供遵循的范例。其次,要对本案进行分析、比较,如果这两件案例情况互相符合,那么,先例中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就将适用于本案。如果相反,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两案的案情不相符合,那么,该法官就可以创制一项符合新时代需要的新的法律原则。(www.xing528.com)
普通法系国家这种以法官为主体的方式判案的结果就是:对制定法的司法解释仅仅限于字面的意思,而不去探究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和议会的倾向。美国的州法院甚至可以在法官认为制定法损害了某些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宣告该制定法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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