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从4世纪始,法的渊源的情况相较于先前的时代发生了彻底的改变。唯一存在的渊源是古典法学家的著作以及皇帝们的敕令,这两种渊源分别被当时的人们称为“法”(Iura)和“法律”(Leges)。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指出的先前时代的其他渊源(人民大会的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长官的告示以及法学家的解答)已消亡。“法”与“法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既存法的补充和修改仅可通过敕令进行,因为立法权只属于皇帝;而“法”是封闭的整体,人们不再能对它作任何增添。[9]
关于这一时代的皇帝敕令的特征,我们应该说,相较于元首制时期(1~3世纪),它们经受了一些改变,皇帝对官员作出书面指示的敕训(Mandata)已经弃置不用,敕裁(Decreta),换言之,皇帝宣告的判决继续存在,敕答和敕函(Epistulae),换言之,皇帝为了解决私人或官员为引起皇帝的注意而提出的具体案件作出的答复也继续存在,但其作用不再像在先前的时代一样是普遍性的,而只限于被作出宣告的具体案件。普遍性的法律(Leges generales),换言之,具有法律的普遍性作用的敕令,以如下的形式发布:①皇帝的告示,也被称做普遍性的法律并被在首都公布,保留在皇帝的档案之中;②国是诏令(Pragmaticae sanctiones),它是告示与敕答之间的中道,其适用对象是某种既关系到私人利益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例如,关系到某种银行契约的问题);③对负责执行法律的长官或官员发出的书信(曾经被称为敕答或敕函),它们被制定出来在首都以及有关的城市和省公布,并被保留在制定它们的皇帝们自己的档案中;④在元老院发表的演说(Oratioes in senatu habitae),它们是皇帝致首都的元老院并在那里加以宣读的书信,元老院的作用仅仅是接受,无权对之修改,它们是不公布的,仅保留在元老院的档案中。[10]
关于法学家的著作,即“法”,要记住的是,它们非常之多,为了能够检索和理解它们,有必要具备适当的法律知识,因为法学家们本身常常就某些问题表达了各不相同的意见。因此,皇帝们为了使长官、法官、律师和一般的法的操作者对这些“法”的使用变得容易而进行干预。君士坦丁在4世纪的前半叶已经剥夺了乌尔比安和保罗对帕比尼安的作品所加的注释的权威,并确认了保罗的《论点集》(Pauli Sententiae)的可靠性和有效性。[11]
但5世纪初的拜占庭法的认知和确定方面的形势仍然是严峻的。众多皇帝无序地发布的众多敕令,使为具体案件找到适当的规范并重建相应的法律规则成为难事。把它们协调起来,消除重复、矛盾和漏洞,也是困难的。3世纪末与4世纪初之间的法学家格雷高利(《格雷高利法典》)和赫尔摩格尼(《赫尔摩格尼法典》)完成的对敕令的私家汇集,现在已变得不足且过时。极多的古典法学家的作品被法律操作者糟糕地学习和糟糕地运用:法官、律师、公证人和官员经常发现自己面对着以各种各样的法学家的文本为依据的矛盾的意见或被伪造的意见,这些被归于古典法学家的言论,事实上他们从来没有作出过。
面对着这种如此混乱的形势,先是罗马帝国的两部分的皇帝们,后是优士丁尼前的东罗马帝国的皇帝们,作出了反应,他们沿着两个方向努力:一方面,瓦伦丁尼安三世皇帝于公元426年颁布了“引证法”(Lex citandi),以管理对古典法学家作品的使用;另一方面,狄奥多西二世于438年颁布了《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收集并整理皇帝们的敕令[12]。西罗马帝国皇帝瓦伦丁尼安三世颁布,然后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扩展适用于其帝国的《引证法》规定,仅仅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和莫特斯汀的作品可以在法院中被引用。其他古典法学家的著作,只有在它们被这五个法学家转述时才可以被使用,并且要以人们可以通过参考同一作品的许多手稿证实文本的真实性为条件。如果这五个上面提到的法学家对要处理的案件表示了不同的意见,多数人的意见将被采用;如果意见持有者的人数相等(例如,两个法学家的意见与另外两个法学家的意见相左,或一个法学家的意见与另一个法学家的意见相左),帕比尼安表达的意见将被采用。只有在帕比尼安就一种案型没有表达意见,而其他四个法学家对这种案型表达了持论者人数相等但观点完全相反的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自由地诉诸其个人的自由裁量。
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命令编订,然后西罗马帝国皇帝瓦伦丁尼安三世扩张适用于其帝国的《狄奥多西法典》,本来是狄奥多西拟提出来加以实现的一个更为广泛的计划之一部。事实上,他在公元429年任命了一个委员会,其使命为根据合乎逻辑的顺序收集和整理在《格雷高利法典》和《赫尔摩格尼法典》后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敕令;审查被收集在这两部法典中的哪些敕令可以被认为仍然有效,把它们吸收到一个分为卷和题,并附有大量的古典法学的主要作品之摘要的法典中。尽管如此,6年后该皇帝认为这一计划已经失败,他任命了一个其使命更为有限的新委员会,负责收集和系统整理在《格雷高利法典》和《赫尔摩格尼法典》后被批准的敕令。通过这个新委员会的工作,产生了《狄奥多西法典》,它由16卷组成,下面再分为带有标题的题,在这些题中,各种各样的敕令的选段被按年代的顺序加以收集。这个法典没有直接地留传给我们,我们知晓它,是通过西哥特的野蛮人的国王阿拉里克二世的公元504年的法典,这一法典被称做“阿拉里克的要览”(Breviarium Alaricianum)或“西哥特罗马法”(Lex Romana Wisigothorum),它是这一国王为调整其南部法国和西班牙的罗马人臣民的法律关系而颁布的。这一事实解释了为什么在几乎所有它收集的敕令的末尾,都有对它们作出的被称做“Interpretatio”[13]的简单解释,其目的在于方便其适用。最终要强调的与这一法典有关的重要事实有两点:①在颁布这一法典后,就禁止在法院使用涉及未被包含在这一法典中的皇帝敕令;②正是由于这一法典,罗马法才在所有西方部分的地区也继续被适用,而在这些地区,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在11世纪的波伦那学派之前,是不被承认的。
以这样的方式,借助于《引证法》和《狄奥多西法典》,在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之前已经在东罗马帝国中被认知和适用的法,已变得更为简单。尽管如此,随着5世纪的终结,这种有利的形势可以说是结束了,原因是《引证法》规定的机制和狄奥多西二世后皇帝们颁布的大量敕令的过分“原始”的特征。对这后一个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东部,拉丁语仍然是敕令的官方语言,只有在某些情况中,皇帝们才开始使用希腊语:芝诺(公元474~491年)和阿那斯塔修斯(公元491~518年)偶用之,优士丁一世(公元518~527年)和优士丁尼(公元527~565年)则更常用之。
在法的确定性领域和法的适用领域,众所周知,一个稳定的基本点已经由优士丁尼完成的法典编纂建立起来,这一法典编纂自12~13世纪起被称为《民法大全》,以便与《教会法大全》相对称。它不仅是对先前时代的罗马法之综述和现代法典编纂的出发点,而且也是后来的拜占庭法的发展基础。为了这一缘故,在这里简单地提到这一法典编纂是不可或缺的。[14]
可地地道道地称为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的著作包括三个部分:公元533年以“皇帝的威仪”敕令[15]颁布的4卷《法学阶梯》或《原理》;公元533年以Tanta[16]或Dedoken敕令颁布的50卷的《学说汇纂》或《潘得克吞》;公元534年以Cordi敕令颁布的《优士丁尼修正法典》(Codex Iustinianus repetitae praelectionis)。在这三部分之上,传统上又加上了被称为《新律》的第四部分,它包括优士丁尼在公元535~565年的期间颁布的敕令。它不是一个“正式的部分”,虽然Cordi敕令作了这样的宣告(第4节末尾),但它从来没有被编订,而是建立在私人所作的汇集的基础上。在《尤里安摘要》(Epitome Iuliani)中,包括122条新律;在《确本》(Authenticum)中,包括137条新律;而《168条新律汇编》(Collatio CLXVIII Novellarum)是最晚近的和最完全的,因为它以敕令的几乎原初的形式收集了168条新敕(其中两条是优士丁二世[17]的;两条是提贝留二世的,他们是紧接着优士丁尼继任的皇帝)。(www.xing528.com)
《法学阶梯》是优士丁尼的司法大臣(Quaestor sacri palatii)[18]和对古典法学著作极为内行的特里波尼安完成的,这一工作也包括了君士坦丁堡的法学教授提奥菲鲁斯和贝鲁特(Beyrouth)的法学教授多罗兑乌斯提供的合作。该书被分为4卷、带标题的题和段,并遵循盖尤斯《法学阶梯》的阐述模式:人法、物法(物、财产、物权、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合法行为之债与私犯之债)、诉讼法。
《学说汇纂》是特里波尼安主持的一个委员会编订的,该委员会由4位法学教授(2个是君士坦丁堡的,2个是贝鲁特的)、1名懂法律的皇家官员和11名律师组成。它的卷被分成带标题的题,全部的题按数字顺序整理古典法学家著作的选段,并指出各选段所属的法学家的名字和这些选段所由出的法学家的著作的名称。这些选段被波伦那大学11~12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划分为段。委员们在编订《学说汇纂》的过程中,尊重在先前的法学院被常规地学习的作品,也尊重公元426年的《引证法》的指示,以古典法学家的多数作品为基础完成自己的工作。他们还从文本中清除了关于不再对优士丁尼的时代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论述,并试图调和各个法学家之间观点上的冲突,由此发生了所谓的“添加”现象。[19]
公元534年的《法典》也是特里波尼安主持的一个委员会编订的,委员会的成员有1位法学教授和2位律师,其制定是为了取代优士丁尼已于公元528年先期颁布的第一个法典。它的卷也划分为带标题的题,包含按数字顺序整理的从阿德里亚努斯时代(公元117~138年)起至优士丁尼的皇帝敕令,并在每一选段的开头指明其作者和敕令的接受人(Inscriptio),并于最后指明敕令发布的地点(Subscriptio)。
需要强调的是,上面刚提到的三部作品是用拉丁文写成的,而且《学说汇纂》中的古典法学家的著作之选段以及《法典》中的皇帝敕令之选段,只有少部分被译成了希腊语。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那个时期法律的官方语言仍然是拉丁语,尽管东罗马帝国的几乎所有人口都是讲希腊语的(伊利里库姆省和优士丁尼出生的马其顿省是例外,在这里人们讲拉丁语)。《新律》的情况有所不同,其中希腊文敕令的数目与拉丁文敕令数目大致相等。
为了避免对其法典编纂的文本进行任意改动、变更或伪造(这是很容易发生的事情,因为在那个时代,文字作品是以手工抄写的)的危险,优士丁尼采用了两项措施:禁止使用略缩语(Sigla),并禁止某种评注[禁止增添评注(Commentarios applicare)或把正文与评注混在一起(Commentarios adnectere)]。第一项禁止旨在排除过去在使用略缩语的过程中发生过的混乱和欺骗,例如,在法律著作中用SC表示元老院决议、用UF表示用益权。[20]上述禁止也涉及数字,凡使用数字的地方,应该以字母书写的数词(Uno,due,tre[21]等)表示,而不能用罗马数字(I,II,III)表示。第二项禁止长期以来被学者们认为是禁止编写《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评注和摘要。事实上,最新近的学说[22]以更正确的方式解释了规定了这一禁令的Deo auctore[23]和Tanta敕令中的话,得出的结论是:优士丁尼皇帝想禁止的是在文本中插入解释性的疏证和眉批,这种做法在古代是人们经常进行的,因为各抄书手为了文本本身的补全和逐页相加并因此可以重抄,可能会利用这些措施。事实上,曾经多次发生古典法学家的作品被后世的法学家疏证后,被留传下来的作品不再能区分原来的文本与疏证之事。
然而,优士丁尼为了便于其法典编纂的教学和传播,承认两种可能:
(1)对法典编纂的文本编订摘要和梗概的可能,但不能写在文本中,必须以更小的字母写在文本的旁边,这样就可以清楚地区分两者。这些摘要和梗概被称为Paratitla,这是一个希腊词,指在文本旁边(Para)所写的梗概(Titla)。
(2)把法典编纂的拉丁文本逐字地译成希腊文的可能。这样的翻译被写在拉丁文本的行之间,在每一个词的上面,它们被用希腊词称为Katapoda,意思是“在文本的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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