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前述的市民法概念的发展历程以及法国大革命对于自由和平等观念的颂扬,因此,很自然地,在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按照盖尤斯—优士丁尼的体系并且围绕两个基本的概念“人”和“私人财产”组织材料,只涉及了私法。事实上,《拿破仑法典》由人法和家庭法(第1编)、财产和其他物权法(第2编)以及遗产继承,债和占有(第3编)所组成,排除了商法,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典在1807年编纂,民事诉讼也独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典在1810年编纂。
从此开始,在整个的19世纪和在20世纪的一部分时间里,通过法典反映出来的民法的概念都与《拿破仑法典》表现出来的概念相同。不仅意大利1865年民法典追随了法国的模式,德国的法学也是如此。19世纪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根据《民法大全》处理私法材料,最终在1896年编纂《德国民法典》,并在1900年生效。该法典建立在与法国模式不同的基础上,按照这样的模式处理其材料:第1编,总则,规定关于人、物、法律行为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第2编,债;第3编,占有、财产和物权;第4编,家庭法;第5编,继承。
在这一时期,同样的市民法的概念也表现在特别立法、法学理论学说以及大学的教育之中。
在20世纪的中期以后的飞速发展中,市民法的概念又经历了发展,这一发展仍然在继续之中,它未来的发展趋势难以预料,但是我们在这里指出一些要点:
第一个方面是出现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将商法这个传统上作为独立的法典编纂的领域也归并到民法概念中。本来的民法与商法分离的做法,如我们在前文所说,产生于17世纪。民法之中包括商法的最突出的例子就表现在1942年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中。这是第一次把民法的内容与商法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规定,这与优士丁尼的做法是一样的。现在,几乎所有的已经编纂了法典的国家都有两个不同的法典——民法典与商法典,它们都在热烈地讨论是否将它们合并为一个。
第二个方面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的宪法的发展相联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结束了形形色色的独裁政体。处于法律效力最高等级的新的宪法中,比较详细地确认了所有较为重要的人权,例如人格权(诸如自由权、政治和宗教信仰、健康等权利)以及具有财产权内容的主观权利(例如私人财产权、企业私有权、遗产继承权等)。在西欧最近制定的宪法中,例如1978年《西班牙宪法》,1982年《葡萄牙宪法》以及拉丁美洲的许多宪法中都增加了一些新类型的权利,例如对于消费者保护以及环境权。与宪法对于人权的保护相对应,民法被赋予了一种新的功能,即通过更详细具体的规定来落实这些规定。从另外的方面看,民法也产生了一些新的分支,例如消费者法、环境法和生命伦理法。
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在民法领域的解法典化的趋势。几乎所有的欧洲的法学家都认识到,现在有效的民法典只包括了现行有效的民法的一部分。这样的百分比在国家之间也许存在一些区别。许多领域,特别是那些与社会—经济的环境联系密切、因此变化频繁的领域,如家庭法、生命伦理法、消费者法、城市房屋出租等都由特别法规范。这样的情况是如此的普遍和突出,以至有人提出了以“一般原则法典”取代现行的民法典,然后分别由特别法加以落实的提议。这样,很可能出现一个类似于中世纪时期的“一般民法”的现象。这样,由优士丁尼的编纂所构成的就是一个特殊市民法,它由特殊城市的特别法、封建法和行会法所构成。
第四个方面的问题就是欧盟范围内的国家的法律统一运动。这一法律一体化运动现在正在合同法领域之中进行,已经提出了欧洲统一合同法的草案(例如由兰道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和Gandolfi委员会提出的草案)。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指令,将在更多的法律领域之中采用统一的法律规则,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生命伦理领域。这样,可以预期会出现一个新的超国家的共同法,这样可以避免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的法律的差异(特别是在欧洲大陆与不列颠群岛国家之间的差异)。这样的统一带来的国家的一体化与19世纪的后期的法律实证主义截然不同,后者特别强调国家法之间的纯粹和深刻的区分。
【注释】
[1]本文原载《私法研究》2002年第2期。
[2]关于包含在彭波尼的这一片段之中的信息的重要性,可以参见G.格罗索:《罗马法史》,都灵,1964年,第65页及以次;G.克里弗:《罗马法史教程》,波伦那,1996年,第154页及以次。
[3]参见D.1,2,2,1:“很显然,在我们的城邦开始的时期,人民最初不是根据确定的法活动,一切都由王进行统治”。
[4]D.1,2,2,3:“驱逐王之后,罗马人再次使用不确定的法。这样的状况被忍受了大概50年”。
[5]“这样的解释以及由法学家以不成文的形式组成的法,没有自己的名称……但是通常地被称为市民法。”
[6]“从这(《十二表法》)开始产生市民法”。
[7]参见F.塞劳:“法律”,载《罗马共和时代的阶级、政党和法律》,比萨,1974年,第31页及以次。
[8]因此,笔者不同意斯基亚沃内主编的书表达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仅指私法。参见A.斯基亚沃内主编:《罗马法史》,都灵,2000年,第170页及以次。(www.xing528.com)
[9]“对于法和诉讼程式进行解释的学问曾经掌握在祭司团手中。大概100多年,人们遵守这样的习惯”(第6段),以及“在我们的城邦中,存在名副其实的市民法。它们没有被写下来,而是被保存在法学家的解释中”(第12段)。
[10]关于市民法的不同组成部分、关于它与荣誉法的对应以及共和国时期的早期的法学家,参见格罗索,前引书,第67页及以次;斯基亚沃内,前引书,第180页及以次。
[11]在古代罗马社会,直到公元前4世纪中期左右,货币的价值还不是用数目来表示,而是由重量来表示。参见盖尤斯:《法学阶梯》1,122:“曾经金钱的价值和质量不在于数目而在于重量”。
[12]关于这些制度,参见最近的教材,M.马罗内:《罗马法初阶》,巴勒莫,1994年,第241、327、61页。
[13]对于盖尤斯《法学阶梯》之中列出的法律渊源的目录有关的理论研究,参见格罗索,前引书,第55页及以次。
[14]“私法分为三个部分,它要么是自然法的戒条,要么是万民法的戒条,要么是市民法的戒条”。
[15]参见O.勒内尔:《市民法还原》第1卷,罗马,2000年重印本,第1287页。
[16]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参见P.卡塔兰诺:“罗马法,一个概念的考察”,载《在公民权与普世性之间的“罗马”概念:从罗马到第三罗马(II)》,那波里,1984年,第548页及以次;S.斯奇巴尼:《普通罗马法的法典编纂》,都灵,1996年,第24页及以次。
[17]对此的一般性的概要叙述,参见M.鲁波伊:《欧洲法律世界的起源》,罗马,1994年,第13页及以次。
[18]关于这一学派的研究,参见P.科夏克:《欧洲和罗马法》(意大利文版),佛罗伦萨,1962年,第101页及以次;A.卡瓦那:《欧洲现代法律史(I)》,米兰,1982年,第105页及以次;R.奥勒斯坦诺:《罗马法研究导论》,波伦那,1987年,第60、140、186页。
[19]参见A.卡瓦那,前引书,第112页。
[20]关于评注法学派及其法学方法论,参见科夏克,前引书,第153页及以次;卡瓦那,前引书,第137页及以次。
[21]关于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目的和方法论,参见科夏克,前引书,第183页及以次;卡瓦那,前引书,第172页及以次;奥勒斯坦诺,前引书,第156页及以次、第606页及以次。
[22]参见科夏克,前引书,第419页;卡瓦那,前引书,第325页。
[23]关于这两位法学家,参见卡瓦那,前引书,第357页及以次。
[24]关于这两道敕令的重要性,参见最新的E.斯巴涅思:《论航海法典的发展》(2000~2001年度的课堂讲义),比萨,2001年,第4页;关于中世纪的商法作为商人阶层独自管理不受国家干预的现象,参见U.桑塔雷里:《商人和商业社会》,都灵,1998年,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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