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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法与现代法典编纂前市民法概念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他死之后,这一称号被称为神圣德意志罗马帝国,排除了法国的统治。因此,应该认为这是一种现行法,并使得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的权威合法化。在这些权利中,处于中心地位的是自由权、财产权、通过协议买卖取得的权利、因为他人的过错遭受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它们不再具有统一的特征,事实上,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前者是为了规范和保护个人的权利的市民法的法典编纂,后者是确定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法典编纂。

中世纪法与现代法典编纂前市民法概念的历史发展

从西罗马帝国崩溃(公元476年)到伊尔内留(大概死于1130年)创立波伦那学派为止,这期间从5世纪到11世纪的法律史极其复杂。[17]

罗马法尽管已经变得十分粗糙,但是仍然在属于前西罗马帝国的疆域上以习惯的方式得到适用。它也被统治该地的许多蛮族国王制定的法律所采纳。这样的法律又与许多源自日耳曼民族的习惯法相交会并被后者所侵蚀。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和《法典》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际适用。但是,《学说汇纂》几乎不再适用。东罗马帝国,现在已经是拜占庭帝国的法制,一直对中欧和西欧产生强大的影响。蛮族的国王们总是希望得到东方的皇帝的承认以确定他们的地位。罗马的教会开始创造一种普遍性地适用于前西罗马帝国疆域的法,并与东方的皇帝在关于君士坦丁堡的主教的权威以及东方的教会所创造的法的问题上发生冲突。这导致了两个教会的最终分裂(这就是所谓的1054年的东方教会的分裂)。在公元800年的圣诞节之夜,法国国王查理大帝在罗马被教皇加冕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在他死之后,这一称号被称为神圣德意志罗马帝国,排除了法国的统治。这样,在西方也重新确立了帝国的权威。但是,在新的帝国中,缺乏任何程度的法律统一,各种来自不同渊源(罗马、德意志、封建)的法被施行,这阻碍了中央权力对于地方权力的控制。

众所周知,在这样的条件下,由波伦那学派(11世纪到13世纪)开始,产生了“法律复兴”。这一学派的教师由于其研究方法而被称为注释法学者。他们通过重新恢复优士丁尼的编纂的文本,以阐发和确认一套来自帝国的普遍性的法。这在他们的心目中要超过当时存在的“特别法”。[18]优士丁尼编纂的作品第一次被称为“市民法大全”。[19]在这样的用法中,市民法被用来指来自一个世俗的——虽然他是根据神圣的意志而被授予该权力的——普世性的权威颁布的所有的法律规则。根据注释法学者的观点,收集在优士丁尼的文本之中的市民法代表了所有的法学智慧以及法的全部,它由一个基督教皇帝在神的指引下颁布。因此,应该认为这是一种现行法,并使得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的权威合法化。它也超越了当时的各种“特殊法”,而与它相平行的只是当时存在的另一种普世性的法,也就是来自教皇和罗马天主教教会的教会法。因此,整个世界的法律秩序应该建立在两个普世性的法律支柱上——这也对应了中世纪时期中欧和西欧的两大政治势力——来自皇帝的市民法和来自教廷的教会法。从它们的流播,产生了所谓的共同法现象。共同法是整个欧洲大陆的法学传统的基础。

与优士丁尼时代的思想相比,注释法学派关于市民法的概念的思想同时表现出继承和发展的特征。就继承的角度看,市民法仍然具有普世性的,来自皇帝并且包括法律规范的总体的特征;从发展来看,市民法是由一个世俗权威颁布的(虽然仍然是在神的指引下),它与教会法形成对照。

上述关于市民法的概念的实质被保留并且流传到在注释法学派之后的欧洲法学流派的思想中:评注法学派(14世纪到15世纪前半期)以及人文主义法学派(15世纪到16世纪)。前者,伴随着中世纪的衰落以及帝国和教会两大无限权威的力量的终结,阐述出一套自己的法学理论。优士丁尼的编纂在一方面被认为是与来自教廷的教会法相分离的市民法,另一方面又被认为是一种与任何的自有法(iura propria),诸如城邦的特殊法、封建法、行会法等,相对应的一种普通法[20]

同样,人文主义法学派,无论其在意大利的学派(安德雷亚·阿尔其亚多)还是在法国的学派,最重要的被称为人文主义学派(scoula culta,代表人物有Cujas、Duaren和Doneau),都认为市民法是指不是来自教廷的世俗法的全体。当然,这时市民法失去了其普世性的特征而获得了民族的特征,因此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存在一些区别。这是因为在欧洲大陆,帝国的权威已经被新兴的民族国家(例如法国、西班牙、瑞士、荷兰和意大利的诸公国)取代。因此,毫不奇怪的是这一学派的杰出人物的法学思想是在《民法大全》中区分优士丁尼法与古典法并以新的形式来处理材料,以为未来的法典编纂做准备的。[21]他们关于市民法的思想一直是统一的,并不限于法律秩序的某一部分。例如,由柯南(Connan,他的拉丁化的名字是Connanus,1508~1551年)所著的《市民法评注》就包括了所有的公法和私法的内容(第1卷第九章)。而多诺(Donellus,1527~1591年)著有《市民法评注》28卷,他的目的在于根据人—物—诉讼的方式论述优士丁尼的编纂所涉及的所有的材料。

关于市民法的概念的真正的转折由自然法学派(17世纪到18世纪)完成。正如我们所知[22],这一学派的法学思想的基础在于赋予每个人根据其本性可以享受的一组主观权利。在这些权利中,处于中心地位的是自由权、财产权、通过协议买卖取得的权利、因为他人的过错遭受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些权利应该得到权威者的保障,为此市民与主权者订立了一个契约以确认这些权利。一方面是使这些权利得到落实,另一方面是限制国家的权力使其不侵犯这些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契约理论。这一理论在我们所讨论的问题上产生了两个主要的影响:首先就是集中从(个人)主观权利的角度来看待法律秩序,承认所有的公民有一定的权利;其次是市民法与公法之间的严格区分。前者是关于主体权利的规定,后者是关于国家权力的规定。(www.xing528.com)

因此,就开始了首先由18世纪欧洲的专制君主,后来由19世纪的自由主义的国家所进行的新的法典编纂以代替优士丁尼的法典。但是,它们不再具有统一的特征,事实上,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前者是为了规范和保护个人的权利的市民法的法典编纂,后者是确定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法典编纂。

自然法学家的著作,特别是德国法学家的著作,对于后世的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样的影响可以说一直持续到现在。他们决定性地打破了原来存在的对于市民法的统一的,也即表现在优士丁尼的法律编纂中的包括了私法与公法的统一概念(这一概念后来由注释法学派重新确立),而代之以仅指私人主观权利的法律,并根据这些权利来自自然这样的因素,而认为它们与其他的法律规范相比具有优越性的特征。除此之外,他们也认为公法具有独立性,与私法相区别,它一旦从政治科学之中分离出来,即成为有自己的特殊发展路径的自在体系。

虽然上述思想表现出与优士丁尼以及后优士丁尼的法学传统的一定程度上的背离,但是,它与罗马古典时代的法学家的思想并非没有任何联系。正如我们在本文第2节中已看到的,在古典时代也存在市民法是只适用于市民之间的私法的一个部分这样的观点,它与万民法相比就在于后者也适用于外邦人。在这样的概念中事实上存在着一个限制统一的私法的概念之可能的因素。关于公法的独立性的特征也可以在乌尔比安的《法学阶梯》中的著名的定义——这一定义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中都被重复——中看出来。在对这样的术语的解释中,存在着一个将市民法看做城邦的法律的总体的观念。

由自然法学对市民法的概念作出的深刻的或说是革命性的变革,也可以在两位可以看做现代第一个民法典——1804年《拿破仑法典》——之父的法国法学家的著作中看出来。他们分别是让·多马(Jean Domat,1625~1696年)和波提尔(Robert-Joseph Pothier,1699~1772年)。[23]

前者的著作《论法律》在结构上分为两个部分:市民法律(lois civiles)和公法。作为现代法学的奠基之作的则是《在其自然秩序中的市民法》(Les lois civiles dans leur ordre naturel)。这一著作根据以下的顺序处理私法材料:法的一般规则、人、物、债和继承。论述公法材料的顺序则是:国家的政府和警察、公共官员、犯罪和罪行、法律体系。波提尔在论述市民法的时候,只将其视为私法,并根据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体系,即人—物—诉讼的结构着力将私法进行体系化,并撰写了关于具体制度的大量专题研究。

从17世纪开始产生的对于市民法概念的发展在很多方面一直到现在仍然产生着重要的影响。法国财政大臣柯尔贝尔(Jean Baptiste Colbert)在任时,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太阳王)在1673年和1681年分别颁布了两道敕令,分别用来汇编商法海运法。这是第一次在商人阶层的自主决定之外由中央集中对该问题作出规定。[24]这两道敕令实际上构成了几乎所有国家从19世纪开始到20世纪进行的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和海商法的法典编纂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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