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的每个阶段,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建立在自由人与奴隶的划分之基础上的身份的根本特征。关于奴隶制现象,我们没有必要在这里多说。
众所周知,奴隶是古代和直到19个世纪(人们可以这么说)的现代社会和经济的支撑性因素。我们只提及罗马的经验,奴隶现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最古的时代(公元前8世纪到公元前3世纪),它受到许多限制,在这一阶段,奴隶是存在的,但他们的数目少,他们在家庭内与家父和其他家庭成员并肩劳动。在公元前3世纪和公元3世纪之间的时期,与罗马世界经济的巨大发展和“世界帝国”的取得相对应,奴隶的数目以非常大的规模增长(在某些城市和地区,甚至每两个或三个自由市民就有一个奴隶),他们在经济活动中被使用,要么是作为劳动力,要么是作为经理人员。但是,在罗马法的最后阶段(公元3~4世纪),发生了相反的倾向:奴隶数目大幅度减少,虽然他们继续在经济活动中被使用,但他们极为经常地被与土地相联系的自由劳动者(佃农现象)所取代,或被包含在具有世袭制特点的市民的同业公会中(行会或同业公会现象)。
这些不同的经济现实自然反映在法律界中。在最古的时期,奴隶被否认具有权利主体的特性,但他们被认为是人,尽管相较于自由人,他们处在低级的地位(例如,折断奴隶一骨的,以低于相较于折断自由人一骨数目的罚款加以惩罚[10])。奴隶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换言之,没有成为权利和义务承担者的可能性,这些表明了在远古时期的罗马法中,关于自由人的身份的理论已经是怎样存在的。
在奴隶制大举扩展的时期,这一理论得到了完善,并适应了经济的需要。我们不进入可能对我们是过分遥远的细节,在这里,我们把自己限制在两个考虑之上:其一,自由人与奴隶间的划分是对人的最重要的划分,这解释了为什么在奴隶获得解放后,可以成为自由人、市民和自权人,换言之,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其二,奴隶也被认为属于物的范畴,而作为物,他们可以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把奴隶包括在物之中的做法被承认是奴隶制经济的需要,也是反映了这种做法的市民法的需要,但与由乌尔比安在D.1,1,4中、佛罗伦丁在D.1,5,4pr.和1中所阐述的、由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1,3,1-2中加以重申的自然法的法哲学理论的原则不相符合。根据这些原则,按照自然法,所有的人生来自由,而奴隶制是万民法采用的制度,它建立在战俘制度的基础之上。(www.xing528.com)
正是这种理论与奴隶的自由权优先的原则相联系,所以这种优先构成优士丁尼的全部立法的特色,但在这些立法中,继续承认奴隶作为人和作为物的双重地位。
正如已经看到的,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对自由人身份的论述中,区分人身方面与财产方面,分别地分析两者。人身方面在人法的开端被加以考虑,大部分的篇幅被给予从奴隶状态的解放和各种各样的解放自由人的类别,这表明,从没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向权利主体的过渡是一个法律的注意力被集中的焦点。在以这种身份为研究对象的40节之中,盖尤斯用于这种过渡的篇幅达20节之多,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用了第1卷的5~7题来分析这一过渡。但财产方面,在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方式中加以论述。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的第2卷的第86~96节中谈论这一问题;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的第2卷的第9题谈论这一问题,这一题的标题是“我们通过什么人取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