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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发展的阶段及历史背景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元4世纪,基督教被确立为国教,在公法领域提供了新体制的基础,该体制在欧洲史上的进化从中世纪至法国革命,某些方面今天仍有价值。私法的一些部门也受到了新宗教的影响,把一些深刻的改变带到了中世纪和现代。在公法上,基督教的普遍推行决定了教权与帝权的分离。在遗产继承上,基督教最大的影响是承认了所有亲属关系都同等重要,由此导致了宗亲与血亲的均等化。

基督教发展的阶段及历史背景

公元4世纪,基督教被确立为国教,在公法领域提供了新体制的基础,该体制在欧洲史上的进化从中世纪至法国革命,某些方面今天仍有价值。私法的一些部门也受到了新宗教的影响,把一些深刻的改变带到了中世纪和现代。

由于现象复杂,这里我们把自己限制在只对特别关系到晚期罗马法的一些内容作一简短论述。

在公法上,基督教的普遍推行决定了教权与帝权的分离。主持宗教与主持国政的不再是同一人。前一权力由教会承担,它有自己的等级制度和条例;后一权力由皇帝和他的官吏们承担。一方面,教会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后来它们被称做教会法;另一方面,国家建立在适当的法律制度基础上,它常常干预并调整与教会的关系,为此创造了特别的、后来被称做教务法(Diritto Ecclesiastico)的公法部门。

这样就发生了教权与俗权的分离,它们各自都想独立并试图把自己的规则强加于他方。由此发生了教会与国家间的全部争斗,这是欧洲史的特点。

尽管如此,罗马人民和罗马市民的概念也作为世俗概念继续保留下来,但就皇帝的权力以人民的意志为基础的理论,提出了神的意志也是这种权力的基础,并倾向于认为神的意志优先于人民的意志的理论。

在私法上,债法和物权法很少受到基督教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上,如果原告和被告是基督徒,他们可以决定由主教而不是世俗的法官解决他们的争议,但主教要适用民法规范。只对某些与宗教联系更为密切的问题,皇帝们才授予主教也解决民事争议的排他的权限。在遗产继承上,基督教最大的影响是承认了所有亲属关系都同等重要,由此导致了宗亲与血亲的均等化。[15]

因此可以确认,私法中最重要的分支,即使在罗马法的最后阶段,也基本上保持了其世俗性质。

只是人法和家庭法因新的宗教受到了较多的修改,不过并未废除传统的原则。[16]这样的例子有,离婚被搞得更难了,因为基督教认为婚姻是不可解除的,但并没有废除离婚制度,这是后来才发生的。通过对主人课加诸多限制性的规范(不能杀害奴隶、不能虐待奴隶、鼓励解放奴隶),改善了奴隶的生活条件,但法律制度中仍规定了奴隶制。由于基督教是普世宗教,因而权利也应该是普世的,人法取消了市民与外邦人的区分[17],但区分基督徒和非基督徒,为此规定了法律能力上的极端限制(例如在遗产继承问题上)。

【注释】

[1]本文原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2]意思是自然律、神权、天意、允许的事、神的意志所决定之事、命运、命运注定的事、法律、权力等,可以不太确切地译作“神意”。——译者注

[3]意思是法律、法令、法、权利,可以大致地译作“法”。——译者注

[4]意思是作风、风格、生活方式品质、特性、特征、气象、规律、规则、法则等,可以大致地译作“风俗”。——译者注

[5]Mos的复数形式。——译者注(www.xing528.com)

[6]参见F.塞劳:“古典时期的法律”,载《罗马共和国的政党和法律》,比萨,1974年,第17页及以次。

[7]参见F.塞劳:“古典时期的法律”,载《罗马共和国的政党和法律》,比萨,1974年,第18页。

[8]即Fas和Ius。——译者注

[9]关于这一世纪的罗马宪法史,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第1~3卷和第4卷第一部分,那波里,1972~1974年;以及S.托恩多:《罗马宪法史概要》第1卷,米兰,1981年;第2卷,米兰,1993年。

[10]就此问题,参见P.卡塔兰诺在“从罗马到康士坦丁堡到莫斯科,法律与宗教间的世俗性”第14次历史研究国际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所谓罗马成分的世俗性”,罗马,1994年,第1页及以次(抽印本)。

[11]意思是城墙两面的空地、界线、边界、国界。——译者注

[12]关于Pomoerium的概念,参见P.卡塔兰诺:《占卜法研究文集》,都灵,1960年,第292页及以次。

[13]关于这一概念的简短的论述,可见前引P.卡塔兰诺:“所谓罗马成分的世俗性”,罗马,1994年,第2页及以次。

[14]想完全了解这一内容的,可参见F.塞劳:《商业时代罗马的企业和责任》一书中的“从《十二表法》到裁判官告示”,比萨,1989年,第262页及以次。

[15]参见优士丁尼皇帝《新律》中的第118条敕令(543年)。

[16]就此问题,参见M.马罗内:《罗马法初阶》,巴勒莫,1989年,第256页及以次、第300页及以次。

[17]就此问题,参见P.卡塔兰诺:《人与法》第1卷,都灵,1989年,第53页及以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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