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与私法的某种联系,直到公元前4世纪中叶才能测定出来,因为到了这时候,法学家通常都是大祭司的僧侣团体的成员。事实上,人们把这种情况叫做祭司法学。但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已通过了《十二表法》,这是罗马法中最古的法典,其内容本质上是世俗的。[14]因此,在祭司们所进行的法律工作中,宗教和私法井水不犯河水。
神法物(Res Divini Iuris)范畴的起源差不多就可以确定在这一时期,它又可再分为神用物(Res Sacrae),即献给天上的神的物,例如庙宇;安魂物(Res Religiosa),即献给入土的死人的物,例如坟场;神护物(Res Sanctae),例如城墙和城门。这种物属于不流通物(Extra commercium),不能成为私法关系的客体。
公元前4世纪末,世俗法学家取代了僧侣法学家,他们尤其对私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法学家著作以及法学家据之写成其著作的法律、裁判官告示、元老院决议和皇帝敕令,所有起法律作用的渊源都免受宗教的影响。这样,从它们导出了一部基本上是世俗的私法,其世俗性在私法的诸分支中关系到宗教的规范很少、这可以从列出的目录很短的事实中可以得到证明。
在债法领域,解放自由人的宣誓允诺(Promissio iurata liberti)有一定的重要性,它由解放自由人为了解放他的前主人的利益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的允诺构成。作这种允诺前要宣誓,这时还是奴隶的解放自由人据此在神的面前允诺完成这样的劳务,此等允诺由市民法调整。因此,在神面前宣誓被采作允诺的前提条件。
在物权法领域,所有的神法物都不能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不能以取得个人所有权的方式取得,也不能成为限制物权,例如用益权、地役权、永佃权、质权和抵押权的客体。(www.xing528.com)
在继承方面,一定的注意力被用于避免家庭祭礼(被称做家族圣事)因家父(Pater)的死亡而终止,因此,注意把祭礼移转给继承人。
在家庭法方面,共食婚(Confarreatio)是使丈夫获得对妇女的夫权的婚姻形式之一,它由宗教仪式构成。在仪式中,当着朱庇特(传统诸神中最高的),由10个已发身的市民在场作证,分食一块大麦饼(一种谷物)。
最后,在民事诉讼方面,我们想得起宣誓法(Ius iurandum),它是对神保证就一定情况讲真话的誓言。可以有决定宣誓和讼额估价誓两种情况。前者极少可能应当事人的申请(通常是以金钱确定债务)而允许,根据案情由原告或被告就物品存在或债已履行宣誓;后者在不可能确立供遵循的客观标准的情况下,用来确定诉讼的价值。
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一时期罗马私法的广泛性,所举的例子虽少但事实证明:在私法的发展中,宗教的作用是多么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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