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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处罚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且其帮助行为超越该罪犯罪构成,同时构成相应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的,应从一重罪处罚。

犯罪形态: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处罚

(一)本罪的停止形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未完成形态同样具有三种,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如前所述,本罪中的不同帮助行为分别位于正犯行为的不同阶段,分别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在本罪的停止形态这一问题上,应分类讨论。

第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而以作为的方式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事后他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该类型多置于正犯着手之前,由于其提供的技术是正犯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帮助行为完成之后,才存在后续网络信息犯罪产生的可能性,故此时的帮助行为应只存在既遂的可能性,而无需考虑预备、中止和未遂情形。

第二,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而为其进行广告推广或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该类行为往往产生于正犯着手之后。由于在着手时同时存在明知的故意,对于其产生的未完成形态也具有值得刑罚处罚性,也即存在预备、中止和未遂的未完成形态。

(二)本罪的共犯形态

对于本罪是否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学界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此前,在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的共犯形态上,就《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解上,就有学者提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存在主犯”的反驳观点。[21]具体到本罪名,有学者认为,本罪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以此作为本罪不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理由之一。[22]其观点认为教唆他人实施本罪所规定的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帮助他人实施本罪规定的帮助行为,没有对网络犯罪的结果产生作用的,不能成立犯罪。但结合本罪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成立教唆犯和帮助犯。

第一,刑法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出于强化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基于此,对本罪名在共犯领域的解释不应过度限缩范围。被帮助罪名的“帮助行为”因法律规定而上升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后,自然存在围绕本罪的帮助、教唆等行为。(www.xing528.com)

第二,在故意唆使他人对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引起他人切实为信息网络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形中,完全满足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唆使人成立本罪教唆犯并无不妥。具有帮助行为与帮助故意的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行行为”进行帮助,同样可以成立帮助犯。

综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帮助犯和教唆犯的情形,其行为模式与普通犯罪无异,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教唆犯处理。

(三)本罪的罪数形态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数形态上,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且其帮助行为超越该罪犯罪构成,同时构成相应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的,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虽然行为人进行了帮助行为,但是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只构成相应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在此情形中,如若行为人只进行了一项帮助行为但同时满足该罪与被帮助罪名帮助犯的构成要件,那么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根据刑法规定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如在对网络赌博的帮助行为,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此时,则不再将其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但如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实施本罪规定的帮助行为之外,还有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则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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