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不断革新,网络信息总量呈现爆炸式增长的趋势,在信息网络技术逐渐被各类犯罪所利用,成为其工具与手段的同时,网络信息本身也成为犯罪分子习得犯罪手段,寻觅犯罪对象的开放式资源。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主体匿名化、行为隐蔽化、手段多样化、成本低廉化等突出特点,传统刑法条文对其进行规制往往存在证据固定困难、帮助行为界定模糊的不足,亟待修正。
第一,信息网络技术革新,新型网络犯罪涌现。从web1.0至web3.0时代,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进步对网络这一载体的变革起到了既基础又关键的推动作用。与此相应,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也先后经历媒介、对象、工具、空间四个历程。在传统网络犯罪中,以网络的工具和对象特征较为明显,而在网络技术取得颠覆性进步后,网络用户基数不断上升,信息总量爆炸性增长,网络的空间价值凸显。
在步入大数据时代后,网络中信息的量级发生质变,通过各类数据库中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聚合,公民的个人信息也更为集中地暴露于网络之中,信息本身开始成为网络犯罪中重要的犯罪对象。该类以公民信息为犯罪对象的新型犯罪中,网络储存、服务器管理、电信接入服务等帮助行为是其犯罪的重要一环,为了更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打击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应将其帮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在为生活提供更多便利的同时,各类信息网络安全风险也逐渐暴露,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并展现出与传统网络犯罪相异的特征。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各类计算机软件、手机app在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同时也从中收集了大量的用户信息。除此之外,还出现了新的“微网络犯罪”形态,表现为“海量行为×微量损失”和“海量行为×低量损害”两种新行为样态。前者是利用互联网应用的广泛联络和近于零成本特性,对不特定的海量公众进行尝试性侵害,虽然犯罪成功率很低且只对部分个体造成微量损失,但实际被害人数量巨大,累积危害后果严重;后者为新型网络犯罪所特有,单次危害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低,通过利用信息网络大量实施,累积危害达到严重程度。这两类“微网络犯罪”过去被认为只是一般的网络违法行为,随着网络空间的社会化发展,它们对网络犯罪整体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2]为改变这一现状,亦应将该类“微网络犯罪”为代表的“一对多”“多对多”薄利多销型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第二,传统犯罪门槛降低,手段、效率不断升级。在较早期的网络犯罪中,该类犯罪的行为人需要独立完成整个网络犯罪流程,需要较强的网络专业素养。而随着网络社交媒体的井喷,网民之间的交互趋于频繁,行为人通过网络获取技术帮助,购买网络工具的难度大大降低,行为人不再需要掌握完整的犯罪流程,而可通过线上购买工具、技术、服务的方式拼凑完整的犯罪链条。编写代码、搜集目标等工作都不再需要自主完成,而可通过购买、使用现有软件、服务或信息的方式予以实现,网络犯罪技术门槛趋于消解。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其往往是通过购买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的程序、工具或者获取技术帮助进而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这也说明在网络犯罪之中,帮助行为的“帮助”作用的外延不断扩大,其在降低犯罪门槛、拓展犯罪主体上充当着重要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与发展加速了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升级速率,大量重复性劳动被人工智能替代,不法分子也很快将该类技术应用于网络犯罪之中,大大提升了其犯罪效率,降低了犯罪成本。如在近些年的电信诈骗中,各类机器人已逐渐替代人工话务员,行为人通过事先真人录音导入话务系统,结合语音识别技术对接听对象进行智能筛选,并根据其反馈决定内容,常常以假乱真。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不再需要一人分饰多角,而只需要坐等人工智能筛选后的结果,完成诈骗的最后一步即可。(www.xing528.com)
信息、网络本身具有跨境、跨地域即时传输的特质,也是基于此,信息网络犯罪的地理边界不再显著,跨国、跨境网络犯罪大幅增加。部分网络犯罪为逃避国内法律规制,选择在境外架设服务器,境内实行犯罪行为。据统计,我国境内90%以上的诈骗网站、钓鱼网站、赌博网站、淫秽网站的服务器位于境外。通过网络串联,犯罪人员之间的构成也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跨境、跨地域犯罪在信息网络犯罪中司空见惯,帮助者、被帮助者、受害者分处三地,甚至三个国家的情形屡见不鲜,犯罪的地域界限逐渐淡化,进一步增大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打击和规制的难度。
第三,网络犯罪分工细化,帮助行为缺乏规制。新型网络犯罪是为其他犯罪创造环境条件或提供支持帮助的“外围”犯罪,但其依借直接联络广大网络用户的能力,在犯罪产业链上独立生存,所起的作用并非只是辅助性的,而是不可或缺的关键条件。
网络犯罪的人员分工更为细致,形成细密的利益链条,帮助行为多表现为“一对多”或“多对多”,一个帮助行为不再仅限于一个犯罪行为之中,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薄利多销”地将自己掌握的技术或信息提供给链条中的下一环节。帮助行为获利远超最终犯罪行为或提供的帮助行为量远高于被侦查机关发现的犯罪行为数量,以社会危害性而论,帮助行为超过最终正犯行为的案例不在少数。信息网络犯罪呈现出扁平化、破碎化的倾向,往往一项网络犯罪被肢解为多项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多以提供技术、手段、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等方式予以帮助,其所提供的部分帮助行为甚至直接决定犯罪链条能否继续运转,如为开设网络赌场提供特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为网络诈骗提供犯罪对象个人信息等行为,均是犯罪利益链条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网络帮助行为已经开始突破其在网络犯罪中的单纯从属地位,甚至引领信息网络犯罪的导向。
在人员架构上,传统帮助行为多以“一对一”“多对一”的方式为主,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以“多对多”“一对多”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帮助行为本身往往有更多的受众。信息网络犯罪多分工细化,由不同人员完成不同环节,串联形成犯罪链条中各模块,往往都必不可少,这与传统犯罪中较为明晰的主从关系分布有着明显区别。如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中,破坏计算机系统这一行为本身需要多种帮助行为的共同支持,其中既可能由一个人员完成多项工作,也有可能通过网络便利的交流和沟通由不同人员分别负责提供网络接入、网络储存、广告推广、技术培训、资金结算,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是信息网络犯罪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是要斩断利益链,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正犯化的规定既是基于当前的网络安全现状,也是考虑到未来一定时间内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相关风险,从而将网络犯罪的“分工细化”与帮助行为独立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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