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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对象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是区分该行为罪与非罪的最基本的界限。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对象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客体是作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且是犯罪构成首要的、独立的一个必要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体,是区分该行为罪与非罪的最基本的界限。

第一,从宏观上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划分入第二编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可见,国家对于这类行为的管理是在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的基础之上。由此可以得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同类客体必然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这种社会管理秩序可以称为:“国家的网络管理秩序”。由此,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客体必然是具有公共属性的,而这种公共属性的存在就可以让我们将网络空间视为社会公共空间。(www.xing528.com)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在如今的信息时代,可以将网络视为另一种公共空间,对网络进行一系列的管理实质上就可以看成是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现实中的公共空间的秩序需要维护,网络上的秩序同样也需要维护。如《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并且限定该罪的行为的场所是“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并要求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这就是说立法者认为在信息网络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可能扰乱社会秩序,从而认可了网络犯罪的法益向社会公共秩序扩张的事实与趋势。[4]当然,将网络空间视为公共空间,是立法者所坚持倡导的理念,至于网络空间是否应该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是否应该属于公共秩序,仍然存在着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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