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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沿革揭示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主要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规制。[3]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设立,是对网络主体履行监管责任维护网络安全的敦促,是刑法对网络犯罪制裁体系在以往“共犯模式”和“正犯模式”基础之上的又一次完善。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沿革揭示

由于计算机技术的迅速普及并被广泛运用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今天的社会早已变成了“天网恢恢”的网络世纪。物联网或“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更使我们的全部生活与信息网络紧紧联系在一起网络安全乃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个人生活以及信息安全的极其重大的社会问题,国家必须加大对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力度。为了有效地管理网络安全秩序,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诸多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它们中的大多数具有行政法律法规性质,也包括有关刑法性质的规定。但客观而言,我国原有立法并不足以有效地对纷繁复杂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与防范。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新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主要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规制。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方面,美国和德国较为典型。1998年美国通过颁布《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为可能提供四种服务的实体设立了一个安全的避风港,这四种服务分别为:暂时传播、系统缓存、按照用户指引在系统或网络上存储信息以及信息搜索工具。2007年德国通过颁布《电信媒体法》取代原先的《电信服务法》,并以服务功能的不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四类,分别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入网服务提供者、代理缓存提供者以及托管提供者。根据《电信媒体法》第1条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电信媒体法》不再对电信服务和媒体服务作区分,将‘电信服务’和‘媒体服务’统称为‘电信媒体’,并对于原来分散在《电信服务法》《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和《媒体服务州际协议》中有关电信媒体的规定进行了整合,《电信媒体法》施行后,上述三部立法被废止。”近年来,德国立法机关认为“现有的机制以及社交网络的自律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并且在执行相应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因此在2017年9月1日颁布了《改进社交网络中法律执行的法案》,简称《网络执行法》。

《网络执行法》更多地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信息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采取相应的处置活动,德国联邦部长Zypries将这种倾向描述为“执法的私人化”[1]。《网络执行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界定违法性内容的主要范围、在特定期限内删除违法内容的投诉处理机制、关于处理特定投诉内容的法定报告义务。可以看出,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追责方面,德国采用的措施与我国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相类似——我国由监管部门首先进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况下进行追责;德国则采用法定的报告义务方式进行监管,二者所要达到的目的都是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管理义务。(www.xing528.com)

2001年11月,欧盟成员国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共同签署了《网络犯罪公约》,该公约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责任作出了规定,该公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内容服务和数据储存处理两种。另外,2002年日本所实施的《关于特定电子通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以及公开信息传播者信息的法律》第2条第3款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2]不过日本使用的是“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没有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说法。

我国一开始主要在民事侵权领域研究网络服务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制问题,后来逐渐衔接到刑事领域,从20世纪初开始逐步探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给我国网络空间治理模式打开了新的视角,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当今信息社会与互联网产业化时代,刑法的网络风险规制与网络犯罪控制的重点已经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再是纯粹的商业活动经营者。[3]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设立,是对网络主体履行监管责任维护网络安全的敦促,是刑法对网络犯罪制裁体系在以往“共犯模式”和“正犯模式”基础之上的又一次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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