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20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该条规定,要构成本罪,行为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行为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单纯持有相关物品而没有宣扬极端主义的意图,就不可能触发极端暴恐犯罪的发生,因而对于本罪的入罪问题,司法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反复推敲、慎之又慎。[26]
【注释】
[1]阮传胜:《恐怖主义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2]杨春洗、杨书文:“试论持有行为的性质及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论意义——以持有假币罪为理论起点”,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3]李立众:“持有型犯罪研究”,载《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2期。
[4]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5-11/09/content_1951901.html,访问时间:2019年10月17日。
[5]胡江:“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对《刑法》第120条之六的解读”,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6]邵立:“网络环境下传播淫秽物品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7]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录音、录影或电磁记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的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8][德]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周遵友、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84页。
[9]宋寅亮:“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认定研究”,湖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①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③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④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11]“男子‘翻墙’下载暴恐视频、图片网上售卖”,载https://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6-07-20/090037779.html,访问时间:2019年2月15日。
[12]“襄阳市首例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案件宣判”,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8656.shtml,访问时间:2019年2月17日。
[13]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页。(www.xing528.com)
[14]陈正云、李泽龙:“持有行为——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态样”,载《法学》1993年第5期。
[15]阮方民:“‘持有型犯罪’与‘占有型犯罪’辨析”,载《政治与法律》1994年第1期。
[16]饶景东:“议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17]于英君、张志勇:“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5期。
[18]杜邈、郝家英:“网络环境下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司法认定”,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6期。
[19]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2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0页。
[21]王志祥、刘婷:“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评析——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
[22]贾宇:“论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
[23]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301页。
[24]杜邈:“恐怖活动犯罪的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25]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153页。
[26]赵军:“法治语境下极端主义犯罪治理定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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