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一系列单行刑法及八个刑法修正案中都未有涉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开始规定本罪,当时规定于第15条,“在刑法第251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国家立法机关向社会征集的意见中,有单位指出:本罪依照罪状描述应属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在本次修正案草案与《刑法》的位置却远离其他同类犯罪,并不妥当,建议调整其位置。[4]我们赞同这一观点,本罪的罪状虽然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有些许联系,但本罪的罪状描述中明确出现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显然属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范畴,强行将本罪规定为我国《刑法》第251条第2款,与其他相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相分离,在刑法体系的构筑上实属不妥。(www.xing528.com)
上述单位的意见被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本罪的位置被调整为第7条第2款,作为我国《刑法》第120条之五,罪状描述方面并没有改变;刑罚规定上由于不再作为《刑法》第251条第2款,故法定刑不能再参照前款规定,改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修改之后的法定刑虽有少许提高,但并不会产生畸重情况。况且本罪修改之后的法定刑,与其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量刑幅度更为协调。自此,直至《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通过,本罪都未再作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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