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恐怖活动包括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自然也就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行为进行准备的行为和为实施恐怖活动违法行为进行准备的行为。由于恐怖活动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所以为恐怖活动违法行为进行准备的行为就更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对本罪涉及的恐怖活动应当作限缩性解释,即只能是指恐怖活动犯罪,只有为犯罪而预备时,该行为才具有刑事可罚性。
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实施恐怖活动罪”这一独立罪名,因此,在我国,恐怖活动犯罪并非指具体的个罪,而是一类犯罪的统称。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基于恐怖主义实施恐怖活动,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均可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除个别专门罪名之外,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之间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复杂情况。[13]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涵盖的具体罪名具有不确定性,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考察,可将其分为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和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所谓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直接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而非其他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等。而所谓非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该罪名设立的目的主要是惩治普通刑事犯罪,但其行为是恐怖活动犯罪通常采用的方式。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爆炸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14]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方式极其广泛,因此,非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大部分罪名。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准备的行为既包括为实施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也包括为实施非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种方式: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可以认定为“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携带凶器抢夺”和“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所谓的“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械,具体可分为两类:一是性质上的凶器。即人类发明此物、制造此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杀伤他人,属于国家管制类器械,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支、爆炸物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关于管制刀具,公安机关也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二是用法上的凶器,即某一物品在性质上不是凶器,但是在用法上可以变成凶器。如并非只要是刀就是管制刀具,菜刀在性质上不是凶器,但完全可以用菜刀杀人,在用法上是凶器;用法上的凶器范围极其宽泛,只要是具有杀伤可能性的器械,均可能成为用法上的凶器,如冰斧头、锤子、长钉,甚至绳索、板砖等,只要被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均可以成为用法上的凶器。
“危险物品”是指具有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的物品;至于“其他工具”,是指危险性与凶器、危险物品相类似的,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所需要的其他物品。从我国常见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手段来看,主要包括为实施放火行为准备的燃烧瓶、为进行碾压准备的大型车辆等。
“准备”的方法没有限定,既可以通过外观上合法的手段取得,如购买、制造、租用等,也可以通过违法的手段取得,如盗窃、抢夺、抢劫等,还可以表现为储存、运输等。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可以认定为“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恐怖活动培训”主要包括精神培训和身体培训两个方面,精神培训主要是指向受训者传授、灌输恐怖主义思想、主张,让他们坚信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是“正义的”“高尚的”。目前,在我国,“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三位一体,打着民族、宗教的幌子,煽动民族仇视,制造宗教狂热,鼓吹对‘异教徒’进行‘圣战’,大搞暴力恐怖活动,残杀无辜,挑起暴乱骚乱。他们的目标就是把新疆从中国版图中分裂出来,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伊斯兰国’”[15]。而宗教极端主义,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思想基础,是旗帜,“以其极端的、激烈或畸形的崇拜和信仰为精神支柱和精神动力,利用其信仰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控制和欺骗一些信仰虔诚、崇拜狂热的宗教组织、团体和人员”[16]。身体培训则是指为实施具体恐怖活动进行的体能、技能训练,增强身体素质,熟悉枪支、爆炸物、危险物品等的使用,传授犯罪方法,熟悉作战方式、遵从纪律等,使他们既能实施“独狼式”恐怖袭击,也能进行有组织的团队作战。
“恐怖活动培训”的具体方式不限,可以是当面讲授,也可以是通过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进行讲授,还可以是组织收听收看视频音频资料;可以是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也可以是举办论坛。
“组织”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组织恐怖活动培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召集其他人开展或者从事恐怖活动的培训工作,如组织建立恐怖活动训练场所、组织成立恐怖活动培训班等;其二,鼓动其他人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的培训,如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鼓动、纠集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体能、技能训练的。“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虽未组织恐怖活动培训,但积极响应组织者,参加恐怖活动培训工作,如积极为恐怖活动培训班的成立奔走呼号、积极为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人员传播极端主义思想、传授犯罪方法等;二是自觉主动地加入恐怖活动培训并积极训练。不明真相的群众被裹挟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被胁迫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只是偶然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不以本罪论处。(www.xing528.com)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可以认定为“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
“境外”,是指除我国内地以外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大陆以外的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外恐怖活动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境外恐怖活动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因此,判断一个恐怖活动组织是否是“境外恐怖活动组织”,并非仅仅看其地理位置,还要考虑这一组织的主要活动范围,“总部”位于何地,主要成员身处何处等。“境外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境外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或者虽不隶属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但在中国国(边)境以外的恐怖活动人员;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境外恐怖组织或人员的认定主要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公布的恐怖组织及人员名单,以及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或政府权威机构所确定和公布的恐怖组织及人员名单。
“联络”,是指互相之间取得联系。联络的方式多种多样,并无限定,可以是直接联络,如通过各种通讯方式直接进行联络、见面直接联络等,也可以是间接联络,如通过中间人进行传达等;既可以是主动寻求联络,也可以是被动取得联络。联络的内容是实施恐怖活动,可以是寻求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有关信息、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支持、支援或帮助等,也可以是为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提供情报,甚至可以是出境参加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具体恐怖活动。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是指就实施恐怖活动的类型、时间、地点、目标、方法等进行筹划、谋划。
对于“其他准备”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从表述形式上看,‘其他准备’似乎只是《刑法》第120之二第1款第4项的兜底性规定。但是,倘若这样理解,那么,第120条之二第1款前3项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相对于‘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而言,前3项的规定都属于‘其他准备’。所以,只能认为,‘其他准备’实际上是第120条之二第1款的兜底规定,故其他准备行为都能够包括在其中”;[17]有的学者则认为,“对预备犯的处罚应保持克制的态势,不宜盲目扩张其适用范畴,若将‘其他准备’解释为《刑法》第120之二第1款的兜底规定,无疑会导致‘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处罚范围迅速扩张,其处罚体系也将变得异常庞大,为实施恐怖活动所进行的任何准备行为都可能会被纳入评价体系,这无疑悖逆了刑法谦抑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精神。尽量明确并限缩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明确其行为类型才更可取,将‘其他准备’解释为第120条之二第1款第4项的兜底规定则可满足此追求。”[18]还有学者认为,一方面,“‘其他准备行为’是刑法关于本罪客观行为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应对实践中丰富多样的恐怖活动准备行为,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准备行为都纳入本罪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但就其实质而言,其他准备行为也是一种预先安排或者筹划的行为,如行为人在预想实施恐怖活动的场所进行踩点查看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这里的‘其他准备行为’”。[19]
我国《刑法》第22条虽然规定对所有预备犯原则上均得处罚。但是,普遍处罚预备犯意味着刑罚全面性的提前发动,这既缺乏足够的法理正当性,也没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同时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0]如何在预备犯领域中寻求刑罚膨胀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刑法》中出现了这样的处罚格局:一方面,总则部分虽有普遍处罚的一般性规定,但基本上闲置不用;另一方面,在分则部分,立法者将部分预备犯拟制为正犯独立处罚[21]。预备行为实行化解决了以往针对预备犯处罚的一个常见批评,那就是预备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应有的类型性。[22]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典型表现形式,为了实现实行行为的“类型性、定型性”属性,《刑法修正案(九)》就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进行了“列举+概括”的规定方式,第120条之二第1款的4项内容各有侧重,或准备凶器、工具,或组织、参加培训,或与境外进行联络,或进行策划。如果认为“其他准备”是针对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整个实行行为的兜底规定,无疑会使《刑法》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规定丧失“类型性、定型性”的特质,意味着立法者放弃了刑事立法中通过预备行为实行化实现对预备犯的限缩处罚的理性选择[23],意味着刑法分则有关独立预备犯的规定等同于刑法总则有关从属预备犯的规定,而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而且,从我国刑事立法技术之惯例角度来看,如果该“其他准备”是第120条之二第1款的兜底规定,那么该“其他准备”一般会单列一项作为第5项,即“(五)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其他准备的”,与其他4项并列规定,而不是放在第4项内容之中。因此,从刑事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也很难认为第120条之二第1款第4项的“其他准备”突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成了整个条款的兜底规定。[24]
因此,对“其他准备”的理解,只能认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的兜底性条款,就其实质而言,仍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而进行策划,如为了计划的恐怖活动犯罪能够顺利实施进行事前的踩点、演练,在道路上、建筑内事前设置或排除障碍,以及事后的逃避打击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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