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本罪的立法形式,是将某些帮助行为[18]直接提升为正犯行为,以专门条款予以规定,并且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因此,从量刑角度而言,正犯化的帮助犯不再享有《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规则。
对于《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之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资助、持续资助、提供大量资金资助等情形;对于《刑法》第120条之一第2款“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之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众多,招募未成年人等情形。
【注释】
[1]第1373(2001)号决议:2001年9月28日安全理事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安全理事会,重申大会1970年10月的宣言[第2625(XXV)号决议]所确定并经安全理事会1998年8月13日第1189(1998)号决议重申的原则,即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在另一国家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恐怖主义行为,或默许在本国境内为犯下这种行为而进行有组织的活动。同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对资助恐怖主义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支持恐怖主义的行为采取行动。“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载https://undocs.org/zh/S/RES/1373(2001),访问时间:2019年3月10日。
[2]董漫远:“‘伊斯兰国’崛起的影响及前景”,载《国际问题研究》2014年第5期。
[3][美]Robert J.Fischer、Edward Halibozek、Gion Green等:《安全导论》,任骥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397页。
[4]赵永琛、李建主编:《联合国反对恐怖主义文献汇编》,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5]舒洪水:“我国新疆地区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法规制研究”,载《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1期。
[6]《刑法修正案(三)》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3页。
[8]陈家林编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9页。(www.xing528.com)
[9]贾宇、李恒:“资助恐怖活动犯罪行为与对策考察——比较视野下的刑事立法展开”,载《刑法论丛》2018年第2期。
[10]罗钢:“《刑法修正案(九)》中反恐立法的教义维度与实践展开”,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11]若资金来源为合法所得,合法资金通过转移变成资助恐怖活动的资金,被称为“反向洗钱”。
[12]黎宜春:“论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律适用——以反恐怖主义融资为视角”,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5期。
[13]黎宜春:“论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律适用——以反恐怖主义融资为视角”,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5期。
[14]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352页。
[15]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7页。
[16][日]福田平:《全订刑法总论》,有斐阁2011年版,第291页。
[17]刘艳红:“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18]此处帮助行为特指我国《刑法》第120条之一被定型化的几种帮助行为,而不包括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不在本条构成要件之中的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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