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或者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资助、招募、运送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因为受到欺骗、恐吓、威胁,被迫实行资助、招募、运送行为,可否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例如,在实践中,行为人因受到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威胁、勒索,进而被迫向其缴纳“保护费”,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等物资,或者提供物质便利,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资助、招募、运送行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可能出于极端民族主义、极端宗教主义,也可能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等综合认定。
就资助行为而言,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如果过失或者因上当受骗,确实不明真相而对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予以资助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一些恐怖活动组织为了便于筹集资金、争取投资,通常假借“合法”的外衣来实施这一活动,如以公益基金的形式公开筹集资金、召开募捐,导致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所谓的公司、企业(实际为恐怖活动组织)筹集、提供经费。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使行为人资助的财力、物力被用于实施恐怖活动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www.xing528.com)
就招募、运送行为而言,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如果行为人对此并不明知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以招募志愿者、雇佣兵为掩护,实际从事招募恐怖分子工作,或者以运送志愿者、演习人员、技术人员等为掩护,实际运送恐怖分子。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而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不成立本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