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是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进行帮助的行为,是帮助行为正犯化表现。刑法通过介入范围的延伸和刑事责任的提前,从源头上对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围堵,从而优化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效果。
所谓“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将表象上属于犯罪行为的帮助犯,实质上已经具有独立性的“技术上的帮助犯”等帮助行为,扩张解释为相关犯罪的实行犯,即不再依靠共同犯罪理论对其进行评价和制裁,而是将其直接视为“正犯”,通过刑法分则中的基本犯罪构成对其进行评价和制裁。当通过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对帮助犯的处罚已经不能满足保护法益的要求时,立法者往往将帮助行为类型化并直接规定为犯罪,赋予其独立的罪名,通过这种方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7]即“帮助行为正犯化”仅适用于可能产生极大实害结果的犯罪类型,这些犯罪一旦发生,将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正是基于对这一实害结果的恐惧和担忧,才使得刑法有必要提前介入,对前期危险进行抗制或清除。
帮助恐怖活动行为罪状之扩充以及予以正犯化之规定,既不是出于威吓的一般预防,也不是根据积极的一般预防,更不是对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实施特殊预防,而是一种危险抗制或者危险清除的措施。即不是为了使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产生规范意识,而是将刑法保护法益的藩篱提前以抗制恐怖活动危险的出现,或者在恐怖活动制造的危险出现之后对其予以尽早消除,从而避免这一危险进一步发展,并最终演变成实害犯罪。其中的“危险”,是行为人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抽象危险。如果该危险已经转变成具体危险或者实在危险,则进入传统刑法的规制边界,也就谈不上帮助行为正犯化了。(www.xing528.com)
根据“因果共犯论”的基本主张,共犯处罚根据在于,其通过正犯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或者构成要件该当事实。[8]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在于自身的法益侵害危险。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帮助犯从属正犯,即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被帮助人实行了犯罪为前提。从根本上讲,无论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还是“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均属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行为,应当按照具体犯罪的帮助犯予以定罪处罚。但是,在恐怖活动犯罪中,除了具体的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之外,上述资助、招募、运送行为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其一,恐怖活动组织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大本营”“策源地”“人才输出基地”,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为其提供经费、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性条件,实质上是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支持,使其维持生存并不断发展壮大,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亦然。其二,行为人明知他人在进行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及其他物质便利,很大程度上助力甚至决定恐怖活动培训的“顺利开展”。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为提高其暴力恐怖活动的成功率,增强暴力恐怖活动的破坏力,通常需要训练有素,体能与智力各方面都具有较高水准的人员,因此,恐怖活动培训至关重要。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使得恐怖活动组织有大量的资金维持恐怖活动训练营的运转,购买和改善武器装备,以便更好地开展恐怖活动培训,为恐怖活动组织提供源源不断的战斗人员,不断提高恐怖组织的作战能力。其三,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为恐怖活动组织提供源源不断的新生力量,其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暴力恐怖活动事件的发生不仅需要详细的计划和充沛的资金支持,还需要大量的恐怖活动人员以具体实施恐怖活动袭击。
随着我国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其活动空间不断被压缩,一些恐怖组织和人员被迫转移至境外,其对恐怖活动的培训和策划预谋也不得不在境外进行,由此在境内招募人员和对人员的越境运送就变得极为关键,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大幅增加了恐怖活动的发生率、也加快了恐怖组织的发展渗透速度。因此,无论是资助行为,还是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都直接或间接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侵害危险。传统刑法理论之下的处理方式难以满足保护法益的正当需求,更不能防患于未然,故将原本作为狭义共犯的帮助行为提升为正犯进行处罚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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